高忠林与刘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7民初9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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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27民初913号案件名称
高忠林与刘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米脂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刘宏;高忠林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米脂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27民初913号原告:高忠林,男,1956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米脂县,公民身份号码:61272XXXX609161617。被告:刘宏,男,1976年6月18日生,汉族,工作单位米脂县,住陕西省米脂县,公民身份号码:61272XXXX606180213。原告高忠林与被告刘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忠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借款73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为:请求被告偿还借款680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11日,被告刘宏说他爸病重在西安西京医院住院,要原告给他借钱。原告出于好心两次借给被告人民币7800元,被告说几天内工资下来就还给原告。因原告当时没有钱,也是从别人家借的。原告向被告要钱,被告说没问题,明天就还,但总是推拖。后被告给原告立写了两支借据并约定还款时间:今借到高忠林人币肆仟贰佰元整(4200元),于2021年7月20日一次付清;今借到高忠林人币叁仟陆佰元整(3600元),于2021年7月21日一次付清。到期后,被告于2021年7月20日向原告偿还500元,2021年8月5日向原告偿还500元。余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将被告诉讼至法院。被告刘宏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据、聊天记录截图,被告刘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两支借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聊天记录,本院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因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11日,被告刘宏以其父亲住院为由,向原告高忠林提出借款。原告高忠林两次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刘宏转款6500元。2021年7月16日,被告刘宏偿还部分借款,并将2021年5月11日之前借原告的4200元,向原告高忠林立写借据二支,其内容分别为:“今借到高忠林人币肆仟贰佰元整(4200.)身份证:61272XXXX606180213 借款人:刘宏 1357125XXXX 阳历2021年7月16日 于2021年7月20日一次付清”;“今借到高忠林人币叁仟陆佰元整(3600.)身份证:61272XXXX606180213 借款人:刘宏 1357125XXXX 阳历2021年7月16日 于2021年7月21日一次付清”。借款后,被告刘宏于2021年7、8月份两次向原告高忠林偿还1000元,余款再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高忠林与被告刘宏于2021年7月16日签订的两笔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高忠林完成了款项交付义务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该两笔借款双方约定了明确还款期限,被告刘宏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借款后被告刘宏已偿还1000元,原告高忠林现请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6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辩解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高忠林借款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申 世 芬 二○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 世 轩 1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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