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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淑寨贸易有限公司、陈鹏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427民初21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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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427民初2142号
  • 案件名称

    邯郸市淑寨贸易有限公司、陈鹏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磁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邯郸市淑寨贸易有限公司;陈鹏;内蒙古翔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427民初2142号原告:邯郸市淑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西路409号兴隆商务公寓720室。法定代表人:郑素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慧,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鹏,男,汉族,1973年09月14日出生,现住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被告:内蒙古翔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区林荫中路西侧、友谊大街南侧昆仑广场1-1112。法定代表人:董建利,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巍,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川锋,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邯郸市淑寨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鹏、内蒙古翔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淑寨贸易有限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智慧以及被告内蒙古翔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邯郸市淑寨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陈鹏立即支付原告货款(含运费)13736.09元,并自2020年9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直至全部付清之日(立案时利息暂计算为1000元);2、判决被告内蒙古翔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主要从事钢材销售业务,李淑寨为原告公司职工。被告陈鹏在邯郸市裕泰焦化有限公司(位于磁县区)承包了部分废液处理工程,经常向原告购买钢材,原、被告双方之间经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陈鹏与被告内蒙古翔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系借用企业资质关系。2020年3月22日开始,被告陈鹏陆续向原告购买钢材制品。2020年9月3日,被告陈鹏又向原告购买螺旋焊管,价款12336.09元,运费1400元,合计13736.09元。原告将螺旋焊管运送至被告陈鹏承包的邯郸市裕泰焦化有限公司项目内。因被告陈鹏暂时经济紧张,称暂缓支付货款。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陈鹏支付货款(含运费),被告陈鹏称翔泰公司扣除了其工程款正在找公司协商等等理由一直推脱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起诉后2021年5月5日被告陈鹏向原告邯郸市淑寨贸易有限公司支付5000元,下欠剩余8736.09元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陈鹏向原告购买钢材制品,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陈鹏借用被告内蒙古翔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在邯郸市裕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理应对涉案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鹏未作答辩。被告内蒙古翔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案涉款项与被告翔泰公司无关;原告诉请按照买卖合同关系要求支付货款,且在诉状也载明是陈鹏购买的钢材,买卖合同的双方为原告和陈鹏,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诉请翔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毫无依据;原告陈述陈鹏已偿还案涉款项中的5000元货款,也进一步说明,案涉款项与翔泰公司无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3日,被告陈鹏通过微信向原告邯郸市淑寨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螺旋焊管,价款12336.09元,运费1400元,合计13736.09元。原告邯郸市淑寨贸易有限公司提供出库单载明:“业务日期:2020-9-3,往来单位:陈鹏,品名:螺旋焊管,规格:1420X8X12000,材质:Q235,件数:1,数量(吨):3.055,单价(元):4038,金额(元):12336.09,运费:单价(元):1400,合计金额(元):13736.09。大写金额:壹万叁仟柒佰叁拾陆元零玖角整,供方:邯郸市淑寨贸易有限公司”。2021年5月5日被告陈鹏向原告邯郸市淑寨贸易有限公司支付5000元,下欠剩余8736.09元未支付。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0年8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1年期LPR为3.85%。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1年6月21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1年期LPR为3.85%。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2020年9月3日,被告陈鹏通过微信向原告邯郸市淑寨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螺旋焊管,原告邯郸市淑寨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螺旋焊管履行了供货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库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陈鹏与原告邯郸市淑寨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在原告起诉后于2021年5月5日向原告支付5000元货款,下欠8736.09元货款未支付。被告陈鹏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下欠的货款。因其逾期不支付下欠货款,依法还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应分段计算,自2020年9月4日至2021年5月5日以13736.0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逾期利息为352.08元(13736.09元×3.85%÷365天×243天);自2021年5月6日至2021年7月9日以8736.0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逾期利息为58.97元(8736.09元×3.85%÷365天×64天),自2020年9月4日至2021年7月9日(立案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逾期利息为411.05元(352.08元+58.97元)。原告邯郸市淑寨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以13736.09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直至全部付清之日(立案时利息暂计算为1000元),原告邯郸市淑寨贸易有限公司主张被告陈鹏支付自2020年9月4日至2021年7月9日(立案时)逾期付款利息在411.05元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自2021年7月10日起被告陈鹏以8736.0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邯郸市淑寨贸易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内蒙古翔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陈鹏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邯郸市淑寨贸易有限公司货款8736.09元;二、被告陈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邯郸市淑寨贸易有限公司自2020年9月4日至2021年7月9日逾期付款利息411.05元;三、被告陈鹏自2021年7月10日起以8736.0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邯郸市淑寨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止;四、驳回原告邯郸市淑寨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内蒙古翔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邯郸市淑寨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元,由被告陈鹏负担104元,由原告邯郸市淑寨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纪泽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刘书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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