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行、范怀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1528民初16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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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1528民初1699号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行、范怀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兴文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行;范怀均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1528民初169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行。地址:兴文县古宋镇放花路农行商住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8579643944Q。负责人:何柳林。职务: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应巧、刘红燕,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范怀均,男,汉族,1977年8月12日出生,四川省兴文县人,住兴文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工行兴文支行)与被告范怀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兴文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燕,被告范怀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兴文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范怀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437.42元,并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至本息还清时止(暂计算至2021年6月7日的利息为1765.77元);2.判决原告对被告范怀均提供的抵押房屋兴文县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含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9日,被告范怀均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3.2万元用于个人购置住房,借款期限为10年,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利率上浮10%,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以其位于古××光明新城××国际××号房屋为上述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被告借款后,未按期还款,截止于2021年6月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437.42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765.77元,合计46203.19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范怀均辩称:欠款属实,我积极想办法偿还。原告工行兴文支行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范怀均的未婚声明书、婚姻登记证明,拟证实被告的主体适格;3.申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他项权证,拟证实被告以位于古××光明新城××国际××单元××楼××号房屋抵押向原告借款23.2万无的事实;4.借据历史明细,拟证实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的的事实;5.保全缴费回单,拟证实原告因本案保全,垫付保全费287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范怀均未向本院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工行兴文支行系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银行,具有发放贷款资质。2012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范怀均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3.2万元用于个人购买位于兴文县房屋,借款期限为10年,借款利率为7.05%上浮10%,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以其位于光明新城恒阳国际9幢1单元7楼3号房屋为上述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被告借款后,未按期还款,截止于2021年6月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437.42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765.77元,合计46203.19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范怀均位于兴文县房屋(产权证号:2××9号)予以查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范怀均向原告工行兴文支行借款本金232000元的事实存在,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诚实信用的原则按合同履行义务。被告借款后,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4437.42元及其逾期的利息、罚息、复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时,以自己位于兴文县房屋(产权证号:2××9号)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之规定,在该项财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五条、第五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怀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尚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行借款本金44437.42元,并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利随本清;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行对被告范怀均位于兴文县房屋(产权证号:2××9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时,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77元,财产保全费2870元,由被告范怀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扣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员 罗 强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汪林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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