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河北省高碑店市分公司、刘国庆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6民终58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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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6民终5871号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河北省高碑店市分公司、刘国庆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河北省高碑店市分公司;刘国庆;王春祥案件缘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6民终58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河北省高碑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迎宾东路北侧。负责人:李晓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学英,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立松,河北保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庆,男,196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原审第三人:王春祥,男,1961年1月7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河北省高碑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高碑店市邮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国庆及原审第三人王春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21)冀0684民初1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碑店市邮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8月1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中明确约定租期系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如到期不能交回所租房屋,年租金变为100000元。到期后,被上诉人既不支付租金,也不返还租赁房屋,导致国有资产被无偿占用。上诉人多次交涉未果后及时起诉维权,并不存在未及时采取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情形。另,王春祥关于受疫情影响,租期应延期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且这属于王春祥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问题,与上诉人无关;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承租人返还房屋时应将房屋清空。王春祥称其已将房屋清空,没有证据支持。另,返还租赁物应办理查验交接手续,而被上诉人并没有向上诉人返还租赁物,更没有办理相关手续。刘国庆辩称,我方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王春祥述称,我方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高碑店市邮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逾期租金58000元(自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3月22日);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工程延期损失5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租房协议》,约定乙方租用甲方在车站支局一层一间房屋,租赁期自2015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年租金3万元。如到期乙方不能交回所租房屋,年租金变为10万元。当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租房协议》,将上述房产转租给第三人,双方约定房屋租金为每年3万元,租期自2015年8月11日至2020年7月31日止。租赁到期被告将房屋收回,如到期第三人不能交回所租房屋,年租金变为10万元。案涉房屋租赁期间届满前后,原告通知被告、被告通知第三人搬房事宜。原告与被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曾就租赁期间租金交纳和租期延展事宜进行过协商。因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2月2日收案。另查明,被告于2021年3月22日将案涉房屋交还给原告,2020年7月31日之前的房租已付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房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租房协议,是协议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恪守履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中对租赁期间及租赁费用进行了明确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前后,双方虽就租赁期间租金交纳及租期延展事宜进行过协商,但双方并未就此达成新的一致意见,故应按照双方之前签订的租房协议履行。现被告未依约按期交还所租赁的房屋,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每年10万元的标准支付逾期租金,并无不当。关于逾期租金的数额问题。在双方就租期延展事宜协商未果,且被告未返还案涉租赁房屋的情况下,原告未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继续扩大,对原告起诉前扩大的损失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的收案时间和原告主张的逾期期间的租金数额,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租金为11948.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工程延期的损失50000元,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国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河北省高碑店市分公司逾期租金11948.5元;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河北省高碑店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914元,被告负担136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查明,高碑店市邮政公司作为甲方与刘国庆作为乙方于2015年8月1日签订《租房协议》,该协议约定:“三、租赁期为(5)年,年租金(3万)元。……五、租房期自2015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止。六、如到期乙方不能交回所租房屋,年租金变为10万元。”租赁期间届满前后,高碑店市邮政公司与刘国庆就租赁房屋交还事宜进行了协商,但协商未果。二审庭审中,高碑店市邮政公司与刘国庆均认可案涉房屋于2021年3月22日交还。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承租人未返还租赁物的,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其继续使用期间的租赁费用。本案中,上诉人高碑店市邮政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国庆签订了《租房协议》,该协议对租赁期间、租赁费用以及到期不能返还租赁物的情况下的租金标准等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承租人刘国庆未及时返还租赁物,其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出租人高碑店市邮政公司支付其延期交付期间的租赁费用。因高碑店市邮政公司与刘国庆均认可案涉房屋已于2021年3月22日交还,本院综合《租房协议》中的约定以及案涉房屋的交还时间,认定刘国庆应支付高碑店市邮政公司继续使用租赁物期间的租金64087元(100000元÷12个月×7个月+100000元÷365天×21天)。一审法院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现因高碑店市邮政公司于一审中诉求逾期租金58000元,视为高碑店市邮政公司对租金6087元(64087-58000)的放弃,本院依据权利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认定刘国庆应支付高碑店市邮政公司租金58000元。因上诉人高碑店市邮政公司认可被上诉人刘国庆已于2021年3月22日交还案涉房屋,且上诉人撤回了要求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故对于上诉人高碑店市邮政公司关于案涉房屋未清空,未办理交接手续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河北省高碑店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21)冀0684民初1022号民事判决;二、刘国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河北省高碑店市分公司租金58000元;三、驳回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河北省高碑店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河北省高碑店市分公司负担486元,由刘国庆负担5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5元,由刘国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志强审 判 员 万丙申审 判 员 杨玉龙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董 丽书 记 员 戚园园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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