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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民终141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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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1民终14140号
  • 案件名称

    宋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李晓涛;宋昉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民终141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昉,男,197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詹平,陕西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玲,陕西睿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涛,男,198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索文利,陕西明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康,陕西明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宋昉因与被上诉人李晓涛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1)陕0102民初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宋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因本案所发生的一切诉讼费用全部由李晓涛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宋昉与李晓涛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李晓涛向宋昉交付设计成果,宋昉对此表示认可并愿意以其名义向李晓涛支付设计费用错误。宋昉与李晓涛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宋昉仅作为中间人,李晓涛提供服务的对象不是宋昉而是开发商。具有委托关系的是李晓涛与开发商,开发商对交付的设计图纸进行验收,而非宋昉。李晓涛收到的20万元设计费,并非由宋昉打款,是开发商打款。一审并未认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效力而直接认定为有效,因此判定宋昉与李晓涛之间的基于建设工程合同而产生的劳务付款协议及补充协议有效而要求宋昉承担付款义务错误。李晓涛无单独进行建设工程设计的资格,也没有出具设计图纸的资质,直接导致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无效。建设工程合同被确认无效之后,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也就无法产生合同双方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李晓涛并无相应资质并且交付的设计图并未被开发商采用,同时开发商已经支付了李晓涛20万元设计费用。宋昉并未收取任何中间费用,更不应当支付设计费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晓涛答辩称,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李晓涛就自己拥有的工程设计专业技能为宋昉设计图纸,宋昉将施工笔图拿到后如何处理,与宋昉委托的事项无关。李晓涛所做的工作是基于宋昉委托进行设计,并非是作为设计单位承揽设计业务,故双方不存在没有资质、主体不适格的问题。双方签的劳务付款协议和补充协议是就劳务成果和劳务费的确认,双方之间存在着劳务委托关系。李晓涛并未与开发商直接接触,承揽设计劳务。关于设计劳务的标准、施工设计底图的更改、结算均是由双方直接商议。劳务成果也是直接交于宋昉,宋昉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劳务费支付,前期是由宋昉委托开发商支付20万元的设计劳务款,该款项的支付双方已经确认,宋昉认可是其支付给李晓涛的劳务费。关于本案的劳务付款协议及补充协议所涉及的施工设计工程量、劳务费、支付方式均由双方进行协商,并在反复确认的基础上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协议真实有效。宋昉应当按照该协议向李晓涛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晓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宋昉向李晓涛支付2020年1月至2020年12月应付劳务欠款1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宋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31日,李晓涛、宋昉签订《劳务付款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发包方、宋昉)于2015年3月12日将蓝田龙泉花园4、5、6号楼、地下车库二期项目施工图(建筑、结构、给排水、暖通、电气五个专业)委托乙方(设计人、李晓涛)进行设计(第一次),费用合计48.46万元,乙方于2015年8月15日完成甲方委托的所有施工图设计劳务,并将成果提供给甲方,并得到甲方认可,但甲方并未支付劳务费用。2015年9月5日,甲方根据市场需求将蓝田龙泉花园4、5、6号楼所有户型在第一次施工图基础上做了90%调整,并再次委托乙方进行设计(第二次),费用合计41.67万元,乙方于2016年1月16日完成,将成果提供给甲方,并得到甲方认可,但甲方未支付劳务费用。2016年3月26日,甲方再次对蓝田龙泉花园4、5、6号楼所有户型在第二次施工图基础上做了60%的调整,并再次委托乙方进行设计(第三次),费用合计43.33万元,乙方于2016年5月5日完成设计,并将成果提供给甲方,并得到甲方认可。以上三次施工图设计劳务费用共计133.46万元,2018年5月31日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按65万元作为三次施工图设计劳务的总费用。甲方已支付20万元,需再支付45万元。甲方承诺于2020年3月1日前给乙方支付所有费用。钱款付清,协议即行终止。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甲方承诺2020年1月1日先行支付5万元整,剩余40万元,若2020年3月1日无法按时偿还,则按每月支付5000元向乙方进行偿还。总还款时间暂定2020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止。上述协议签订后,宋昉未依约向李晓涛付款,李晓涛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李晓涛、宋昉双方签订的《劳务付款协议》及《补充协议》系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双方当事人本人所签,虽宋昉辩称其系受到胁迫签订,但其提供的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不具备证实其受李晓涛胁迫签订协议的效力,且事后宋昉也未以报警或提出撤销协议之诉等形式表明其确系受到胁迫,故宋昉抗辩不具有证明力,《劳务付款协议》及《补充协议》系李晓涛、宋昉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虽宋昉称其仅为介绍人,并非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当事人,且该建设工程未经过招标故应为无效,但宋昉在协议中已明确表示同意按65万元作为李晓涛设计劳务的总费用,其已向李晓涛支付20万元,需再支付45万元,该承诺已表明宋昉愿意以其名义向李晓涛支付劳务费的意思表示,现宋昉未依约向李晓涛支付劳务费,已构成违约,李晓涛要求宋昉支付2020年1月至2020年12月的设计费共计11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宋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李晓涛支付劳务费1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宋昉承担。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李晓涛提交了2018年5月31日双方签订劳务付款协议磋商的整个过程的视频资料,用以证明该协议系双方在友好协商的情况下签订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宋昉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劳务费。上诉人宋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宋昉系自愿签署,相反可以看出宋昉签订该协议时遭受胁迫。本案属于建设工程设计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宋昉应否向李晓涛支付款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宋昉主张其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署协议以及其仅为介绍人,但在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劳务付款协议》及《补充协议》作为双方达成的结算协议,无论李晓涛进行设计有效与否,其均有权按照结算协议中的具体约定主张相应的款项,故一审法院判决宋昉向李晓涛支付11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宋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宋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鹏                  审  判  员  岳  新  文                   审  判  员  马  志  超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 官助 理      张   咪  咪书 记 员    汪   靖  朝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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