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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正敏、陈国仙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判决书(2021)黔0581民撤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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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0581民撤2号
  • 案件名称

    童正敏、陈国仙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黔西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黔西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第三人撤销之诉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童正敏;陈国仙;李星拥;李兴尧;李星碧;李星万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黔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581民撤2号原告:童正敏,女,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市人,住贵州省黔西市,现住贵州省黔西市。被告:陈国仙,女,1947年2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市人,住贵州省黔西市,现住贵州省黔西市。被告:李星拥,男,197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市人,住贵州省黔西市。被告:李兴尧,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市人,住贵州省黔西市,现住贵州省黔西市。被告:李星碧,女,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市人,住贵州省黔西市。被告:李星万,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市人,住贵州省黔西市,现住贵州省黔西市。原告童正敏与被告陈国仙、李星拥、李兴尧、李星碧、李星万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正敏与被告陈国仙、李星拥、李兴尧、李星碧、李星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正敏诉称:原告某与被告李星万系夫妻,2004年修建位于黔西市素朴镇学堂村一组的房屋。2021年3月9日,被告陈国仙、李星拥、李兴尧、李星碧与被告李星万通过法院,达成协议:位于黔西市素朴镇学堂村第一组李兴尧所享有的一份房产转让给被告李星万。本案案涉房屋属于原告与被告李星万共同修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案涉房屋宅基地来源系家庭遗嘱分割协议书中的协议分配。黔西县(现为黔西市)人民法院的(2021)黔0522民初1393号民事调解书将案涉房屋认定李兴尧享有份额认定错误,否定了原告与被告李星万共同修建房屋的事实,处分了原告与被告李星万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撤销黔西县人民法院(2021)黔0522民初1393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位于黔西市素朴镇学堂村第一组李兴尧所享有的一份房产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永久转让给李星万。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书证1、家庭分割财产清单,证明移民款每个人都领走了,所以修建房屋的钱不是几被告所出;2、2003年8月12日的家庭分割财产协议,证明2004年修建的房屋系原告与被告李星万共同修建,是夫妻共同财产;3、土地转让协议,证明2015年的土地转让款用于修建房屋;4、家庭遗嘱分割协议书,证明依据户头该怎么分就这么分。证人证言原告证人童某(原告父亲)证实:原某存款本在我那儿,我取了23000元给被告李星万买钢筋、水泥。被告陈国仙、李星拥、李兴尧、李星碧辩称:原告诉称本案案涉房屋系其与被告李星万夫妻共同财产完全是无中生有,案涉房屋原系陈国仙、李忠伦(已故)、李星拥、李兴尧、李星碧5个人的共同合法财产,修建该房屋的资金来源是用5个人的移民补偿款修建的,费用不够后由陈国仙、李忠伦(已故)夫妻二人用家庭的积蓄及向他人借款修建。因李忠伦年老多病,通过召开家庭会议进行分家析产,协议内容大致为:街上房屋和长坝土地归李星万、李星拥耕管、居住,索风村的房屋、土地归李兴尧耕管、居住。因原告童正敏多次无理取闹阻止李兴尧按照协议内容管理使用土地,因此才有我们起诉李星万的侵权之诉,人民法院主持双方调解,我们与李星万依据之前的《家庭内部分家析产协议》和李兴尧和李星万2021年2月10日再次签订的《弟兄财产互换协议》的基础下,法院作出(2021)黔0522民初139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抗辩主张,被告李兴尧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情况说明,证明当时村委会拟写有协议;2、移民手册,证明宅基地属于移民所得;3、《弟兄财产互换协议》,证明经过法院调解,弟兄间进行互换。被告李星万辩称:2003年正月我们出去躲计划生育,房屋是我父亲修建,但钱是我们夫妻出的。被告李星万无证据提交。经本院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陈国仙认为其没有得移民款,移民款用来修建房屋了,被告李星碧称当时其父亲告诉她先用来修建房屋,后来父亲才归还的,被告李星拥、李兴尧认为时间长了,记不清楚;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被告李星拥不认可,认为是移民款修建,被告李兴尧表示该证据书写内容不清楚;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被告陈国仙、李星拥、李兴尧、李星碧表示不清楚这事,与几被告无关,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被告李星拥认为其未在协议上签字。对原告证人童某的证言,被告陈国仙认为钱是给李星万,自己没有收到,被告李星拥、李兴尧、李星碧表示不清楚。被告李星万对原某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无异议。对被告李兴尧提交的第1组证据,原告认为其没有签字,原告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原告表示房屋有自己一半,不同意全部给被告李星万。经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第1组证据,能够证明对移民款进行了分配;第2组证据,证明原告代被告李星万与被告李星拥、李兴尧对移民所得宅基地和原住房屋分割达成协议;第3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转让土地,不能证明原告用转让款修建房屋;第4组证据,证明户主李忠伦对家庭财产进行分割。原告的证人童某的证言,因本案中案涉房屋协议归被告李星万所有,侵犯原告权益的也是李星万,李星万都认可是夫妻共同修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兴尧提交的第1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家庭遗嘱分割协议书内容一致;第2组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第3组证明几被告于2021年2月10日达成互换协议。经审理查明:李忠伦(已故)与被告陈国仙系夫妻,被告李星拥、李兴尧、李星碧、李星万系李忠伦与被告陈国仙的子女,原告童正敏系被告李星万之妻。以李忠伦为户主、陈国仙、李星碧、李星拥、李兴尧为家庭成员的5口人需移民安置,在素朴镇学堂村得到两个宅基地的使用权和学堂村长坝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得到一定移民补偿款。为处理好家庭财产分割,李忠伦亲笔拟写《家庭遗嘱分割协议书》,协议书第(1)条:素朴街上(学堂村)的两个地基,长坝的土地属于李星万、李星拥全权所管,二人各一半;第(2)条:索风营(索风村)平房、架子房、没有建房的地基属于李兴尧所管使用。原告童正敏、被告李星万、李兴尧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名捺印。2003年8月12日,原告童正敏代被告李星万与被告李星拥、李兴尧签订《家庭分割财产协议》,协议约定:经移民搬迁所得素朴街上的地基和土地由李星万和李星拥平均所有,原住地的剩余房屋等由李兴尧一人所有,李兴尧把素朴的地基分给李星万和李星拥,现因李星万没有搬迁名额,把李忠伦的搬家费给李星万,另外加4000元。2004年1月24日,由李兴尧执笔,拟写《家庭分割财产清单》,清单约定对移民补偿款进行分配,素朴街上地基李星万得大的一个,李星拥得小的一个,素朴街上土地李星万和李星拥都不要,由老的享受。2021年2月10日,李星万与李兴尧达成《弟兄财产互换协议》。因陈国仙、李星拥、李兴尧、李星碧认为李星万不按协议履行义务,以分家析产纠纷诉至本院,经本院特邀调解员诉前调解,陈国仙、李星拥、李兴尧、李星碧与李星万达成协议,并向本院申请出具调解书,本院根据双方协议内容,制作了(2021)黔0522民初第1393号调解书,《调解书》第三条:位于黔西县(市)素朴镇学堂村第一组移民街上的两栋三层楼门面房和素朴镇学堂村长坝的土地,李星拥享有一份,位于黔西县(市)素朴镇学堂村第一组李兴尧所享有的一份房产和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永久转让给李星万(祥见弟兄财产互换协议)。《弟兄财产互换协议》第二条第1项:位于黔西县(市)素朴镇学堂村第1组移民街的三层楼门面房,该房的四至范围:前至移民大街、后至马学银家、左至李星拥的房、右至李厚评家,李兴尧自愿将该房名下的一份转让给李星万,房产所有权归李星万所有(包括该房的宅基地使用权和一切基础设施)。原告童正敏认为位于黔西县(市)素朴镇学堂村第1组移民街的三层楼门面房系其与被告李星万一起修建,属于其与被告李星万共同财产,该约定将房屋协议归李星万一人所有,侵犯了自己合法权益,要求撤销《调解书》第三项。被告李星万认可案涉房屋属于其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以李忠伦(已故)为户主、被告陈国仙、李星碧、李星拥、李兴尧为家庭成员因为移民获得素朴镇学堂村的两个宅基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李忠伦生前通过召开家庭会议对移民所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及素朴镇索风村的房屋、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李星万、李星拥、李兴尧也通过几次协议进行分割,均同意由被告李星万、李星拥各享有移民所得的两个地基(宅基地)中一个地基的使用权,并对学堂村长坝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各享有一半权利,索风村的房屋、地基等由被告李兴尧管理使用。因几个协议均未提到房屋修建问题,被告陈国仙、李星碧、李星拥、李兴尧并无证据证明房屋是李忠伦和陈国仙夫妻共同修建,故被告陈国仙、李星碧、李星拥、李兴尧称案涉房屋系李忠伦和陈国仙修建的理由不成立,但案涉房屋的宅基地属于移民所得,被告李兴尧属于移民家庭成员,被告李兴尧对该宅基地拥有份额,被告李兴尧将自己拥有的份额转给李星万,李兴尧并未侵犯原某权益,被告李星万认可案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修建,原告童正敏对案涉房屋拥有部分权利,《弟兄财产互换协议》第二条第1项约定案涉房屋全部归被告李星万所有,被告李星万侵犯原某的权益,本院予以撤销该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贵州省黔西县(市)人民法院(2021)黔0522民初1393号民事调解书第三条中《弟兄财产互换协议》第二条第1项:位于黔西县(市)素朴镇学堂村第1组移民街的三层楼门面房,该房的四至范围:前至移民大街、后至马学银家、左至李星拥的房、右至李厚评家,李兴尧自愿将该房名下的一份转让给李星万,房产所有权归李星万所有(包括该房的宅基地使用权和一切基础设施)。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星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翎朕人民陪审员  张洪军人民陪审员  张仁才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龙 珊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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