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建华、胡乔元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4执恢102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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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4执恢102号之一案件名称
肖建华、胡乔元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肖建华;胡乔元;衡阳市华达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4执恢10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肖建华,男,汉族,1963年2月28日出生,住所地衡南县。被执行人:胡乔元,男,汉族,1969年10月21日出生,住所地衡阳县。被执行人:衡阳市华达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爱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001850234193。法定代表人:张劲松,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肖建华与被执行人胡乔元、衡阳市华达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依法继续查封了被执行人衡阳市华达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名下位于衡阳市雁峰区。因案外人湖南中嘉建设有限公司向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起诉被执行人衡阳市华达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主张对上述项目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暂不适宜进行以物抵债。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履行的,须向本院如实申报财产情况,并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股票、工商股权、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支付宝和财付通账户余额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证,另向衡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决定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本院已将本案财产查证及执行情况、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况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申请执行人享有继续要求被执行人清偿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或者其他符合恢复执行的条件),可以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阳泉江审 判 员 陈建新审 判 员 艾湘玲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范 明书 记 员 曾 磊校对责任人:阳泉江打印责任人:曾磊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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