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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吉林桦甸国家粮食储备库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吉0282民初27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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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282民初2727号
  • 案件名称

    刘某、吉林桦甸国家粮食储备库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吉林省桦甸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刘某;吉林桦甸国家粮食储备库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吉0282民初2727号原告:刘某,男,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吉林桦甸国家粮食储备库,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经济开发区吉桦公路零公里处。法定代表人:郑某。原告刘某与被告吉林桦甸国家粮食储备库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吉林桦甸国家粮食储备库支付刘某从2009年2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违法不与刘某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的双倍工资19800元(1个月×1800元/月)。2、请求法院判令吉林桦甸国家粮食储备库支付刘某从2010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违法不与刘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共计123个月的双倍工资526440元(123个月×4280元/月)。3、请求法院判令吉林桦甸国家粮食储备库赔偿刘某失业保险金20064元(24个月×836元/月)。4、请求法院判令吉林桦甸国家粮食储备库向刘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9880元(4280元/月×10.5月×2)。5、请求法院判令吉林桦甸国家粮食储备库支付刘某养老保险金27388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末期间,刘某在吉林桦甸国家粮食储备库处工作,其工作岗位是装卸班班长。此间吉林桦甸国家粮食储备库一直没有与刘某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9年3月末,吉林桦甸国家粮食储备库无故将刘某辞退。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刘某向桦甸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桦甸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故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吉林桦甸国家粮食储备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吉林桦甸国家粮食储备库破产重整案已于2018年7月26日被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刘某应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桦甸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申请将本案移送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8年7月26日受理吉林桦甸国家粮食储备库的破产重整申请,刘某应向受理破产重整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吉林桦甸国家粮食储备库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吉林桦甸国家粮食储备库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刚审判员 张文亮审判员 王宇航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孔丹阳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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