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利、孙培东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7民终20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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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7民终2074号案件名称
安利、孙培东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安利;孙培东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7民终20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利,男,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培东,男,198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平,辽宁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利因与被上诉人孙培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21)辽0726民初1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利,被上诉人孙培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安利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黑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726民初1387号判决。不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返还购树款和违约金。2、请求法院判决上诉费由孙培东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9日,孙培东与安利签订买卖树木协议,因当时黑山县政府规定三年禁止审批,所以当时并未确定采伐时间,安利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每一项要求,不存在违约行为。被上诉人孙培东答辩称,应该解除合同,返还相应的款项。原告孙培东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要求解除与被告买卖树木协议,返还购树款60000元并给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19年1月29日签订买卖树木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被告将坐落在黑山县新兴镇尤家村的约800棵杨树卖给原告,价格为93000元,原告需先给付60000元,剩余款项放树前交清。双方还约定如出现违约,违约方赔偿对方人民币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给付了被告60000元。2020年年末,因被告未取得涉案树木的林权证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审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它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树木买卖协议,在原告按照约定给付了被告60000元后,因被告未取得该林地的林权证致使该合同无法履行,被告系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应当将原告已给付的60000元购树款予以返还;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一方出现违约时,另一方需支付5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定被告赔偿18000元违约金为宜。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孙培东与被告安利签订的树木买卖协议;二、被告安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孙培东购树款60000元,并给付18000元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安利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上诉人安利提出,不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返还购树款和违约金的上诉理由。经查,双方签订树木买卖协议后,被上诉人按照约定支付了部分购树款。由于上诉人安利不能取得涉案树木的林权证,而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应该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返还购树款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安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宇辉审 判 员 王玉龙审 判 员 王金业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刘佳乐书 记 员 高俊格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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