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市支行、刘玲玲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1481民初33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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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1481民初3300号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市支行、刘玲玲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兴城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市支行;刘玲玲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1481民初330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市支行,地址兴城市温泉办事处兴海北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123798534M。负责人:杨海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安胜昔,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刘玲玲,女,满族,1973年7月31日,住兴城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市支行与被告刘玲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及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17647.77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月22日成功向原告申请办理了贷记卡,截止2021年6月11日共拖欠透支金额17647.77元。被告所欠借款已逾期,至今未偿还欠款本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市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响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刘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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