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世冲、王朋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鲁0786民申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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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鲁0786民申14号案件名称
孙世冲、王朋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昌邑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孙世冲;王朋波;刘晓坤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鲁0786民申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孙世冲,男,198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邑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朋波,男,198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邑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刘晓坤,男,199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再审申请人孙世冲因与被申请人王朋波、刘晓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鲁0786民初2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世冲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申请再审人孙世冲不是案涉事故车辆的车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案涉汽车鲁VR××××虽然登记在申请再审人名下,但在事故发生之前,也就是2015年4月6日,申请再审人孙世冲就已经与被申请人王朋波签订了《车辆转让合同》,约定申请再审人将车牌号为鲁VR××××的汽车转让给王朋波,转让价款25500元,应王朋波要求该车辆暂不办理过户,在过户之前,双方约定对于因该车辆所产生的一切纠纷,包括事故赔偿等,由王朋波承担全部责任,申请再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签订后,申请再审人同日将车辆交付被申请人王朋波占有使用。2017年5月14日,王朋波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被申请人刘晓坤受伤。此时,案涉车辆已交付给王朋波,申请再审人作为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申请再审人责任。”根据该条规定,车辆买卖的在车辆交付时所有权即发生了转移,未办理过户登记的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也不影响买方因交付而取得车辆的所有权。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移,原登记所有人丧失了对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发生事故的应由实际支配车辆或取得运行利益的买方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原登记所有人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申请再审人不是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申请再审人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予再审。结合以上意见,申请再审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作出了错误的判决,应当予以纠正。请求:请求贵院依法撤销贵院作出的(2017)鲁0786民初207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或依法改判申请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孙世冲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世冲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 波审判员 张 丽审判员 张玉玲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魏佳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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