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马海艳、西安市莲湖区汇源微型汽配商行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民终12972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1民终12972号
  • 案件名称

    马海艳、西安市莲湖区汇源微型汽配商行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马海艳;西安市莲湖区汇源微型汽配商行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129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莲湖区汇源微型汽配商行。经营者:彭姝。委托诉讼代理人:种艺东,陕西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海艳。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兴锁,陕西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冲,陕西若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西安市莲湖区汇源微型汽配商行(以下简称“汇源汽配商行”)因与被上诉人马海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21)陕0104民初2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汇源汽配商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确认双方之间自2016年1月起不存在劳动关系;2、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马海艳2018年2月14日年满50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其单位与马海艳之间应为劳务关系。二、2018年后实际用人单位并非其单位,而是西安万斯特贸易有限公司,其单位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请求。马海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海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其与汇源汽配商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汇源汽配商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马海艳进入汇源汽配商行,担任库管员工作,工作地点在西安市未央区石化大道汇源汽配商行库房。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汇源汽配商行未给马海艳办理社会保险手续。2016年6月10日始,汇源汽配商行曹军科通过银行转账向马海艳发放了工资,2016年9月始,汇源汽配商行以劳务费形式向马海艳发放工资。2017年1月,汇源汽配商行向马海艳颁发荣誉证书,评定马海艳为2016年度优秀员工。2019年11月4日13时48分,马海艳在石化大道驾驶电动两轮车行驶至未央区老年公寓门前时被喻建书驾驶的陕A26C5U轻型货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马海艳受伤。事故发生后马海艳一直未上班,汇源汽配商行将马海艳的工资发放至2019年11月。期间,彭姝也向马海艳发放过工资。因工伤待遇问题,双方发生争议。2020年9月1日,马海艳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莲劳人仲不字(2020)第17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通知马海艳不予受理。马海艳遂提起本案诉讼。案件审理中,马海艳对其2012年2月入职汇源汽配商行的诉讼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又查,汇源汽配商行系2004年3月1日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彭姝,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五金交电、轮胎的批发与零售。庭审中,马海艳关于其“自2012年2月入职汇源汽配商行”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马海艳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汇源汽配商行系依法登记成立的个体经济组织,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马海艳进入汇源汽配商行担任库管员工作,接受汇源汽配商行的管理,工作由汇源汽配商行安排,每月由汇源汽配商行支付劳动报酬;马海艳为汇源汽配商行提供劳动的内容是汇源汽配商行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马海艳系劳动者,汇源汽配商行系用人单位,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马海艳起诉请求确认马海艳、汇源汽配商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马海艳关于其“自2012年2月入职汇源汽配商行”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进行证明,依法确认马海艳、汇源汽配商行至迟自2016年1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原告马海艳与被告西安市莲湖区汇源微型汽配商行自2016年1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市莲湖区汇源微型汽配商行负担。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汇源汽配商行提交马海艳与西安万斯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斯特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工作内容为库房管理工作。马海艳对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实际工作地点在汇源汽配商行处。汇源汽配商行的经营者为彭姝,万斯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曹军科,彭姝与曹军科系夫妻关系。马海艳工作的西安市未央区石化大道库房同时保管汇源汽配商行和万斯特公司的货物。汇源汽配商行认可与马海艳自2016年1月至2017年3、4月存在劳动关系,且汇源汽配商行与万斯特公司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况。本院认为,汇源汽配商行认可与马海艳自2016年1月开始建立劳动关系,马海艳虽于2017年11月1日与万斯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马海艳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未发生变化,2017年8月16日后马海艳劳动报酬由彭姝发放,马海艳的日常管理亦由彭姝负责,且万斯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军科与彭姝系夫妻关系,汇源汽配商行与万斯特公司存在关联公司混同用工的情形,故一审判决认定马海艳与汇源汽配商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马海艳入职汇源汽配商行时未满50岁,达到退休年龄后工作岗位内容未发生变化,且马海艳未享受退休待遇,故汇源汽配商行主张双方在马海艳达到退休年龄后转为劳务关系之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汇源汽配商行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西安市莲湖区汇源微型汽配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笑天审判员  陈洁婷审判员  姜华 二○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胡静  1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