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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河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民终15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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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6民终1579号
  • 案件名称

    李河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李河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
  • 案件缘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6民终15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负责人:纪俊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峰、刘苗苗,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河霞,女,199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长县人,住陕西省延长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河霞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602民初5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苗苗,被上诉人李河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602民初5884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按规定检验,答辩人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车辆损失错误。1、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2、合同约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3、事实依据。本案被保险车辆陕JXXXXX号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20年6月,事故发生在2020年7月7月8日,陕JXXXXX号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在审验合格期限内。被上诉人李河霞答辩称,在车辆发生事故前,我们的车辆由于违章没有正常检验,由于受疫情影响迟延检验已经进行了处罚,但是车辆没有脱保,在保险期内。被上诉人李河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128425元;2、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施救费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0年7月8日23时38分许,孙某某XX号小型越野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塔区川口乡蟠龙村公路处时,因操作不当单方侧翻于公路南侧排水渠,XX公路XX道树损坏,车辆受损。原告支付施救费1500元。2020年7月8日,延安市公XX队XX大队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鉴定车辆损失费用。2021年2月26日,陕西延安全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车损意见书,意见为:陕JXXXXX号车车辆损失总费用为128425元,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5000元。另查明,2020年3月2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陕JXXXXX号车通过电子方式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117800元,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限内。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记载:“本投保人确认已收到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且贵公司已向本投保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投保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因保险人的明确说明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原告在投保单的投保人签字的落款处进行电子签名。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责任免除项记载:“(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事故发生时,陕JXXXXX号车未在审验合格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涉案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约定系格式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涉及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的,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被告就原告免责事由应当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作出提示,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履行提示义务,因此,相应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另外,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与行驶证是否年检审验没有因果关系。综上,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向原告支付保险金。被保险车辆损失包括:车辆损失128425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129925元。因被保险车辆的保险限额为117800元,故由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178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河霞支付保险金117800元。二、驳回原告李河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449.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负担,在履行本判决案件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李河霞。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二审开庭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河霞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认为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按规定检验,其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其履行了免责事由的提示、说明义务。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9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贺      洁审  判  员    郭      丹审  判  员    高  喜  霞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    媛书 记 员  刘  荣  荣    1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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