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克军、滁州市鑫祥路用工程有限公司等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皖1102执恢156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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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1102执恢156号之一案件名称
蒋克军、滁州市鑫祥路用工程有限公司等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滁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蒋克军;滁州市鑫祥路用工程有限公司;李震明;滁州市鑫祥路用工程有限公司明光分公司;滁州市鑫祥路用工程有限公司南谯分公司案件缘由
民事案由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皖1102执恢15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蒋克军,男,1972年02月0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执行人:滁州市鑫祥路用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5717706742,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凰西路181号。法定代表人:李震明。被执行人:李震明,男,1977年08月23日出生,满族,住安徽省滁州市。被执行人:滁州市鑫祥路用工程有限公司明光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25986574605,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明光市104国道西侧明西路。法定代表人:吕晓三被执行人:滁州市鑫祥路用工程有限公司南谯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MA2N438Q5P,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双庙村。法定代表人:臧光宇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1102民初360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滁州市鑫祥路用工程有限公司、李震明未能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蒋克军于2021年6月4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截止立案之日应给付案款1852717元),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措施:1、本院于2021年6月4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2、本院分别于2021年6月10日、2021年9月6日、2021年9月9日先后三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2021年8月26日分别委托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代为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苏A×××××车辆,委托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为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皖A×××××车辆,委托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为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京Q×××××车辆,但未实际控制,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3、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通过滁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查询了被执行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滁州市鑫祥路用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2021年8月30日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李震明名下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房屋,2021年8月31日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李震明名下位于滁州市西涧北路3788号三盛颐景御园32幢住宅01室房产、滁州市西涧北路3788号三盛颐景御园车库01室房产、滁州市凤凰路561号3幢1单元301室房产、滁州市,暂不具备处置条件。4、本院于2021年9月1日,对被执行人居住地进行现场走访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5、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6、在本次执行程序期间,执行到位案款共计200000.00元。7、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21年8月26日告知申请执行人。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因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审 判 长 张承槽审 判 员 王国雷审 判 员 夏晓晖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吕筱楠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合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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