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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生荣、马生林恢复原状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甘2922民初10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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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甘2922民初1058号
  • 案件名称

    马生荣、马生林恢复原状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康乐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马生荣;马生林
  • 案件缘由

    恢复原状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甘2922民初1058号原告:马生荣,男,回族,1981年6月7日出生,小学文化,甘肃省康乐县人,住康乐县,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文清,男,回族,1938年5月7日出生,甘肃省康乐县人,住康乐县,农民,系原告父亲。被告:马生林,男,回族,1963年5月4日出生,甘肃省康乐县人,住甘肃省康乐县号,农民。原告马生荣与被告马生林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采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农路原状,并保持原告农路畅通;二、法院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亲弟兄,分家另居已多年。分家时在父母亲的主持下对承包地也进行了分割,原被告的承包地相邻。2019年12月,被告将“花格地”降低取土时,占去了原告的1米耕地,并挖断了原告通行的农路,当时原告外出不在家。原告回家后要求被告退还占去的1米耕地,并恢复农路原状时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找村干部处理,因被告态度坚决,未能达成一致。因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无法通行,原告又修建了一条宽2.8米的混凝土农路,后被告趁原告不在家之机雇佣大型机械将农路挖断。3月22日原告只好求助虎关乡司法所,虎关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了调解意。被告辩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实之诉求;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与原告系兄弟,1995年左右,三弟兄分了整个“花格地”,自上而下分别为被告地,中间为原告地,下边为马生录地,马生录地紧靠农路。三家人的出路一直在原告和马生录土地的西北面紧邻上隔壁土地交界处。2005年左右,拱北修了一条大路,该大路在原告的土地上修建的。因此,原告紧邻该大路,原告再未使用原告和马生录的土地作出路。原告土地西北面紧邻上隔壁土地交界处因被告未使用现原告使用,原告应该感谢被告,时至今日原告无感激之恩,恶意侵占被告的土地,其行为系法律所禁止的,道德所不容许的,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还被告一个公平正义。2021年3月18日康乐县关丰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关于马生荣和马生林土地纠纷问题的调解意见》系根据被告与原告父亲的意见做出的,双方的父亲经常在原告家居住,该证言存在利害关系,因此该证据存在不真实性,违反法律规定的公平正义。该调委会做出的调解意见明显偏祖原告,因此不具有合法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虎关乡人民调解委员关于关丰村马生荣与马生林土地纠纷问题的调解意见。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定证据如下:该证据仅为虎关乡人民调解为会员对双方的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亲兄弟,2019年12月,被告马生林从地理取土时,因地界问题和马生林发生矛盾纠纷,关丰村调解委员会及时介入进行了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2021年3月18日马生荣申请虎关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再次调解,3月19日乡调解委员会联合关丰村调解委员会实地调查调解,因双方争议大,故未能达成一致。双方现争议地点为马生林承包地西南靠近马路一面,马生林耕地在西南靠近马路一面有2.8米,现被马生林取土时占走1.1米,马生荣耕地现靠近马路一面只有1.7米。2021年3月22日,康乐县虎关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做出调解意见:一、经调查组实地调查,马生荣和马生林现争议地为马生荣耕地西南靠近马路一面;二、根据关丰村提供的处理意见,马生林在西南靠近马路一面为马生荣留出1.1米,保证马生荣耕地西南靠近马路一面有2.8米宽。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能提出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农路的侵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农路原状,并保持原告农路畅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生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生人民陪审员  马春兰人民陪审员  马玉忠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斌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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