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海棠、邢春安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2021)黑12执复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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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黑12执复27号案件名称
王海棠、邢春安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王海棠;邢春安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黑12执复27号复议申请人(案外人):王海棠,女,1968年12月8日出生,住安达市。被执行人:邢春安,男,1961年12月2日出生,原住安达市。复议申请人王海棠不服安达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达法院)于2021年5月20日作出的(2021)黑1281执异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1年9月16日举行了听证。复议申请人王海棠、邢春安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安达法院查明,本院(2020)黑1281刑初230号刑事判决书查明,自2011年3月份财富公司成立以来,公司法定代表人邢春安对外“融资”,吸收王海棠存款20万元,王海棠取回本金20万元,获得利息84,050.00元。安达法院认为,财富公司的设立以及后期的经营均已被认定为犯罪行为,异议人通过财富公司违法经营所得的利息也属违法所得,《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所得利息应予追缴”,据此异议人获得的利息应予以追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王海棠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王海棠复议称,请求撤销安达法院(2021)黑1281执异7号执行裁定,停止对王海棠的执行。事实和理由:1、执行程序错误。复议申请人不是本案被告人,不存在可供执行的判项,应追缴本案被告人。2、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适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且该执行标的未经庭审质证、辩证,剥夺了复议申请人的法定权利。被执行人邢春安答辩称,我与王海棠在保险公司见过面,她与我们公司没有任何经济方面的往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复议申请人主张的利息收入系安达法院(2018)黑1281刑初230号刑事判决判令追缴的财物,尽管复议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均否认该事实,但本案中复议申请人提出执行复议的实质是对安达法院(2018)黑1281刑初230号刑事判决认定违法所得的赃款赃物进行追缴有异议,复议申请人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程序主张权利,故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予支持,安达法院(2021)黑1281执异7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王海棠的复议申请,维持安达市人民法院(2021)黑1281执异7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晓峰审判员 吕学军审判员 张丽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家帅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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