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姬洪伟、梁建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6253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6253号
  • 案件名称

    姬洪伟、梁建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姬洪伟;梁建申;郑明明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62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姬洪伟,男,1976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吴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单位推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建申,男,1954年07月29曰生,汉族,住河北省吴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峰,系梁建申之子。原审第三人:郑明明,男,199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上诉人姬洪伟因与被上诉人梁建申、原审第三人郑明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8民初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姬洪伟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法律法规的适用,依法改判;3、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正确,一审判决认定机动车为加害方即侵权人,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吴桥县公安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处理科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梁建申非机动车与机动车负有同等责任,其事故现场照片证明非机动车有过错,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是错误的。二、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适用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驳回原告姬洪伟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梁建申答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同等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同等责任,是我父亲骑着自行车横穿马路,违反了交通规则。上诉人的车是从北往南行使,上诉人把我父亲撞了之后又把郑明明的车撞了之后才停,上诉人说无过错是不对的。本案是交通事故,没有汽车把行人撞了之后,让行人赔偿汽车的修理费用。郑明明未出庭、未答辩。姬洪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被告梁建申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所该承担的赔偿责任,赔偿姬洪伟修车费用、误工费,精神损失费、车辆耽误使用费用等共计5000元整,此次诉讼费等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梁建申负责。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01月09日07时30分许,王磊驾驶冀J×××××北京牌小型客车,沿吴桥县华山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烟草公司路口南2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过公路的梁建申驾驶的自行车发生挂碰,王磊在躲避自行车××过程中又与沿××道由南向北行驶的郑明明驾驶的冀J×××××长安牌小型客车发生挂碰,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梁建申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2021年1月11日,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梁建申与王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郑明明无责任。原告姬洪伟为修车共用去维修费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适用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本案系由王磊驾驶机动车与自行车驾驶人梁建申发生碰撞而发生,不论从行驶的稳定性、控制能力还是从车辆的重量以及可能带来的危险程度考察,机动车均高于自行车,因此在发生事故时,应认定加害方即侵权人为机动车方。虽然机动车一方在本次事故中造成了财产损失,由于被告梁建申不是侵权人,因此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姬洪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姬洪伟承担。二审中,上诉人姬洪伟提交事故发生时监控录像视频,拟证明被上诉人离我的距离不当,因为是被上诉人违反交通规则,我为了躲避被上诉人所以才撞击了郑明明的车辆,因为被上诉人突然拐弯我无法紧急避险。被上诉人梁建申质证意见为:该视频是否是当时的视频我方不清楚,因为当时交警队处理的,有事故认定书,认定了是同等责任。经查,一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梁建申与王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郑明明无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梁建申与王磊在案涉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被上诉人梁建申对上诉人的损失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上诉人梁建申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80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8民初60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梁建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姬洪伟损失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上诉人姬洪伟负担20元,由被上诉人梁建申负担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姬洪伟负担40元,由被上诉人梁建申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秀良审 判 员 付 毅审 判 员 郭彦妍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张 月书 记 员 潘艾平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