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叉车有限责任公司、宁乡市天诚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211民初132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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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11民初13294号案件名称
大连叉车有限责任公司、宁乡市天诚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大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大连叉车有限责任公司;宁乡市天诚包装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211民初13294号申请人:大连叉车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冯锡亮,系公司员工,男。委托代理人:陈宝胜,系公司员工,男。被申请人:宁乡市天诚包装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大连叉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宁乡市天诚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大连叉车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诉讼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名下银行存款29,752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申请人大连叉车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名下位大连市沙河口区号[辽(2016)大连市内四区不动产权第00050824号]房屋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宁乡市天诚包装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9,752元或查封、冻结、扣押其他等值财产。二、查封担保物位于沙河口区[辽(2016)大连市内四区不动产权第00050824号]房屋一套,查封期限三年。申请保全费318元,申请人大连叉车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本裁定书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及需要续行查封担保财产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李世全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雪莹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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