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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城市赫远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徐健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3民终34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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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3民终3401号
  • 案件名称

    海城市赫远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徐健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海城市赫远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徐健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3民终34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市赫远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南台镇二道街。法定代表人:刘永昶,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雷,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健,女,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海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光,辽宁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海城市赫远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远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健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0381民初3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赫远机械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19,240元。事实和理由: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劳动合同期满不续签,不存在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情形,不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及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因此本案经济补偿金应从2008年起计算。被上诉人徐健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徐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赫远机械公司支付给徐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240元;二、请求赫远机械公司给付拖欠徐健工资款4,440元(2020年12月及2021年1月、2月),后徐健在庭审过程中变更此项诉讼请求为2,960元(2021年1月、2月工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健于2002年1月起到赫远机械公司处工作,工种为清洁工。赫远机械公司前身为海城市建设机械厂,2017年2月海城市建设机械厂变更为赫远机械公司。徐健与赫远机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的终止日期为2020年12月31日止。2020年12月23日,赫远机械公司因经营状况不佳通知徐健等员工自2021年起不续签劳动合同,2021年1月5日,徐健因劳动争议纠纷向海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1年4月8日作出海劳人仲字【2021】75-77号仲裁决定书,裁决终止审理,故徐健诉至该院。徐健月工资为1,480元。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徐健与赫远机械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徐健的工作年限应自2002年1月起至2020年12月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规定,赫远机械公司应与徐健之间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赫远机械公司未予签订属于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故徐健的赔偿金为56,240元(1,480元×19年×2)。关于徐健诉请赫远机械公司支付2021年1月、2月工资款2,9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本案中,徐健向海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出的仲裁申请不包括此项内容,该诉讼请求因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前置程序,故该案中不予审理。综上,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海城赫远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健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240元;二、驳回徐健其他诉讼请求。如海城赫远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海城赫远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徐健已垫付,海城赫远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在履行该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5元给徐健。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徐健的劳动合同赔偿金应如何计算。对此焦点问题,本院阐述如下:依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徐健从2002年入厂后,徐健认可每一年或每两年与赫远机械公司签一次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是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事实上,徐健连续多次在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签字确定,表明其同意不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否则其可以主张该权利。既然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那么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不继续签订劳动合同,并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赫远机械公司应向徐健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判决给付赔偿金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赫远机械公司应向徐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徐健2002年入厂工作,而劳动合同法系2008年实施。根据该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以及1994年12月3日劳动部劳部发〔1994〕481号发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赫远机械公司亦应支付徐健2008年以前的经济补偿金,故赫远机械公司应支付徐健经济补偿金1480元×19年=28,12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海城赫远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0381民初3580号民事判决;二、海城赫远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健经济补偿金28,120元;三、驳回徐健其他诉讼请求。如海城赫远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海城赫远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海城赫远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和徐健各承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晓艳审 判 员 王珍付审 判 员 宋 锦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苑克伟书 记 员 王晓溦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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