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秋实弘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胡昭玲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2021)京74民特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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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74民特59号案件名称
深圳秋实弘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胡昭玲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北京金融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深圳秋实弘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胡昭玲;中信银行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案件缘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六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金融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京74民特59号申请人:深圳秋实弘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鱼剑锋,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之琦,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胡昭玲,女,1952年1月31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樵地祥,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舒,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中信银行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8号富华大厦C座、E座一层及F座一层A室。负责人:刘红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安平,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腾学,北京华城(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深圳秋实弘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实弘仕公司)与被申请人胡昭玲、中信银行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北京分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秋实弘仕公司称,1.请求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仲)作出的(2020)京仲裁字第3109号《裁决书》(以下简称3109号裁决);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胡昭玲承担。事实与理由:一、3109号裁决事项存在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的问题,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该裁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该仲裁案中,秋实弘仕公司与胡昭玲依据双方签署的《私募基金合同》构成合法有效的私募基金合同关系,仲裁协议亦应只适用于与该合同关系直接相关的事项,无论是秋实弘仕公司、胡昭玲还是仲裁庭对此均一致表示认可。根据基金投资合同的基本性质,秋实弘仕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对作为基金投资人的胡昭玲只负有到期按照清算结果兑付投资收益的义务,原则上并不存在直接由管理人向投资人偿还投资款本息的支付义务。即《私募基金合同》仲裁条款约束的是代表基金行使权利的基金管理人(秋实弘仕公司)与投资人胡昭玲之间的私募基金合同关系,而不应包括双方超出本法律关系以外的其他法律关系。从胡昭玲仲裁主张依据及仲裁裁决可知,该裁决认定秋实弘仕公司应承担“还本付息”义务的依据为《补充协议》。如这一理解成立,则意味着秋实弘仕公司与胡昭玲通过该协议建立了独立于私募基金合同关系以外的新的法律关系(按胡昭玲的当庭陈述,其曾主张应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在该法律关系下,双方的身份突破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投资人,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亦突破了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投资人之间的基本权利义务关系,而新设了秋实弘仕公司对胡昭玲存在直接保证支付投资本金及利息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此,《补充协议》无论从性质和内容上均不再是《私募基金合同》的补充,而是独立构成了新的法律关系。而这一设立新的法律关系的“新”协议,并未约定仲裁条款,其法律性质也超越了私募基金合同关系,双方为《私募基金合同》设立的仲裁条款的约束范围显然不能当然扩展并覆盖这一“新”法律关系及因此引发的争议。本案仲裁裁决在认定投资人仍持有基金份额的基础上,裁决秋实弘仕公司负有支付投资人投资本金及预期收益的“债务偿还义务”(裁决书第32页),同时以“释明”的方式对涉及该部分基金份额的权益作出实体性处置。该处置并非秋实弘仕公司的仲裁请求事项,亦非胡昭玲的反请求事项,缺乏实体及程序依据,显系为了弥补其裁决的严重缺陷、以毫无程序依据的“释明”方式作出的超范围“裁决”。因此,该仲裁案件中依据《补充协议》为实体依据所裁决的争议事项超出了《私募基金合同》仲裁协议的适用范围,应视同无仲裁协议,即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该裁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二、3109号裁决涉及金融监管的基本秩序,与基金法律法规的要求与监管政策严重背离,其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的情形。3109号裁决认定秋实弘仕公司应承担向胡昭玲返还私募基金投资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所根据的关键证据是三份《秋实弘仕信盈3号私募基金合同》的三份《补充协议》,进而认定秋实弘仕公司作为涉案基金管理人应承担所谓“还本付息”责任。然而,该三份《补充协议》“还本付息”的约定结合上下文显然属于对文字歧义的误读,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私募基金合同项下所谓“保本保收益”的约定如被理解为由基金管理人确保固定收益,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约定,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加之3109号裁决无视基金管理人的自有财产和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基金财产的基本区分,亦与相关金融法规的基本规则相冲突。仲裁庭无视涉及金融法律法规的基本问题做出3109号裁决,不仅仅属于实体问题上的重大偏差和错误,如其得到司法确认及执行,必将损害基本的金融管控和市场交易秩序,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一)3109号裁决对其所根据的关键证据的解读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如其解读成立,该关键证据的约定应属无效。而且,这种解读本身就属于严重误读。(二)3109号裁决对社会秩序、经济秩序带来的负面影响,损害国家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严重破坏监管部门规范市场的一系列努力。(三)3109号裁决的认定忽略了基金财产与基金管理人的自有财产的区分,属于重大事实遗漏与法律错误,除属于裁决错误外,亦将造成执行困扰。三、该仲裁案件仲裁员在审理过程中,超出合理范围对胡昭玲的主张及其请求予以引导,有悖其公正中立立场,应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该裁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在该仲裁案庭审过程中,胡昭玲的请求与其依据之间存在混乱和冲突,秋实弘仕公司据此要求胡昭玲说明其请求权基础,在胡昭玲根据自身意见已数次明确其请求权基础的情况下,仲裁员又反复多次向胡昭玲确认,并在询问时对胡昭玲存在较为明显的引导,这一行为超出仲裁员行使释明权的合理范围,导致胡昭玲揣摩其倾向性意见并相应调整自身思路,影响了案件的公平处理。案涉争议在民间借贷、损害赔偿以及协议约定等不同法律关系基础上的认定和处理显然存在实质性差异,并必然直接影响该仲裁案件的裁决结果。如前所述,3109号裁决认定与秋实弘仕公司的请求权基础的性质也存在严重矛盾。因此,该仲裁案件仲裁员在案件审理中超出合理范围对案件核心问题进行反复引导性询问,不当流露其倾向性意见,影响了案件的处理,有悖仲裁员的公正中立立场,应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该裁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综上,判为所请。胡昭玲称,不同意秋实弘仕公司的撤裁请求,该裁决合法合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秋实弘仕公司的请求。胡昭玲签收仲裁裁决书是在1月6日,在程序上可能存在超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时限问题。不同意秋实弘仕公司的三点理由,仲裁开庭笔录载明,开庭前已经就仲裁请求范围问题询问各方有无异议,各方均回答无异议。并且在庭后都收到了电子版的材料,对于管辖问题各方并未提出异议。对于仲裁员开庭过程中是否存在程序问题,在仲裁庭审笔录最后一页中,仲裁员询问各方对程序是否有异议,各方的回答也都是确认无异议。现在秋实弘仕公司又对管辖权以及程序问题提出撤裁请求,并不合理。对于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亦无事实根据。本案有一个特别的情况,胡昭玲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已经提起了执行申请,秋实弘仕公司提出撤裁申请有阻止干扰强制执行的程序的嫌疑。中信银行北京分行称,中信银行北京分行未在案涉补充协议上盖章,如果认定补充协议为主协议,应该是民间借贷案件,与中信银行北京分行没有关系。关于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社会公共利益是社会全体成员的利害关系,个案不构成违背全体社会成员的社会公共利益。关于补充协议是否涉及超裁问题,应在仲裁庭开庭前提出申请,而秋实弘仕公司庭前并未提出任何申请。主协议有仲裁条款,补充协议没有仲裁条款,本案中补充协议即便没有仲裁条款的约定,依照司法实践,应按照主协议约定为主。对于违反公序良俗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问题,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认为3109号裁决不存在此类情形,秋实弘仕公司的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关于程序违法的问题,开庭过程中仲裁员曾多次询问各方意见,当时各方都没有提出异议。根据北京高院的相关指导意见,在仲裁程序中认可的,不能再提起诉讼。综上,应驳回秋实弘仕公司的撤裁申请。经本院审查查明:北仲根据胡昭玲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以及胡昭玲与秋实弘仕公司、中信银行北京分行签订的三份《秋实弘仕信盈2号私募基金合同》和三份《秋实弘仕信盈3号私募基金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及有关法律的规定,于2020年1月13日受理了各方当事人之间产生于合同项下的争议仲裁案。案件编号为(2020)京仲案字第0198号。在仲裁阶段,胡昭玲的仲裁请求为:1。秋实弘仕公司向胡昭玲返还本金8781200元;2.秋实弘仕公司向胡昭玲支付利息及逾期还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自合同约定起息日起,连续计算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2月31日止为1385305.41元;3。秋实弘仕公司补偿胡昭玲因办理仲裁案件支出的律师费1016650.54元(按上述第1、2项仲裁请求标的金额的10%计算)、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以及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2366元;4。中信银行北京分行对秋实弘仕公司在上述第1至3项仲裁请求项下全部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秋实弘仕公司与中信银行北京分行共同承担该仲裁案件的全部仲裁费用。2020年12月31日,北仲作出3109号裁决:(一)秋实弘仕公司向胡昭玲返还本金380万元;(二)秋实弘仕公司向胡昭玲支付暂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的利息以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共计483277.13元,以及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以41262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三)秋实弘仕公司向胡昭玲支付因办理本案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2000元以及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9000元;(四)本案仲裁费137078.92元(已由胡昭玲向本会全额预交),由胡昭玲承担82247.35元,由秋实弘仕公司承担54831.57元,秋实弘仕公司直接向胡昭玲支付胡昭玲代其垫付的仲裁费54831.57元;(五)驳回胡昭玲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秋实弘仕公司提出的第一个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是“仲裁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秋实弘仕公司认为,仲裁裁决依据《补充协议》裁决秋实弘仕公司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意味着秋实弘仕公司与胡昭玲通过该协议建立了独立于私募基金合同关系以外的新的法律关系。而这一设立新的法律关系的“新”协议,并未约定仲裁条款,其法律性质也超越了私募基金合同关系,双方为《私募基金合同》设立的仲裁条款的约束范围显然不能当然扩展并覆盖这一“新”法律关系及因此引发的争议。仲裁案件中依据《补充协议》为实体依据所裁决的争议事项超出了《私募基金合同》仲裁协议的适用范围,应视同无仲裁协议。对此,本院认为,秋实弘仕公司与胡昭玲于2018年1月30日签订了《基金合同》和《补充协议》,并且在《基金合同》中约定因该合同产生的或与该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协商未能解决的,应提交仲裁委仲裁。《补充协议》从名称和内容上都表明其是与《基金合同》相关的协议,因《补充协议》履行引发的争议属于与《基金合同》有关的争议,故仲裁裁决事项并未超出仲裁协议范围,本院对秋实弘仕公司提出的该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予支持。秋实弘仕公司提出的第二个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是“裁决涉及金融监管的基本秩序,与基金法律法规的基本要求和监管政策严重背离,其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对此,本院认为,《补充协议》系秋实弘仕公司与胡昭玲共同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仲裁裁决根据《补充协议》裁决秋实弘仕公司向胡昭玲“还本付息”并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故本院对秋实弘仕公司该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深圳秋实弘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深圳秋实弘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江锦莲审 判 员 林文彪审 判 员 李 楠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张晓伟书 记 员 张樱琪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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