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李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431民初12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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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431民初1259号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李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武功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李健;耿志发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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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431民初1259号 原告:耿志发,男,1944年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静,武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健,男,1989年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安"),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负责人:郝宗张,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征伟,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志发与被告李健、人保西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狄静、被告李健、被告人保西安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征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志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47127.5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51527.5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财产损失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5日13时05分许,原告耿志发驾驶三轮电动车与被告李健驾驶陕A38Y9K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功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健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该肇事车辆由被告人保西安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该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其先后在武功县人民医院、二一五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李健承担了原告在武功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原告其余损失,二被告拒不承担。现原告为保障其合法权益状诉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人保西安辩称,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均在自己公司承保,有三责险10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 被告李健辩称,自己支付了原告在武功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大约2000元,部分票据在自己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耿志发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2.武功县人民医院及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票据等,证明因此次事故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的事实,且在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长期医嘱中原告曾重症监护并多次报病危治疗,人血白蛋白购买数量及时间在长期医嘱中有提及,实际用于原告治疗。 被告人保西安质证意见:对事故发生认可。对病案真实性认可,心脏病等因原告自身疾病产生的费用自己公司不承担,发票中有一张7月12日的人血白蛋白,原告住院是5月份,与住院出院时间不符,不认可;对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住院与出院时间与武功县人民医院时间相同,一个人不能同时住两个医院,故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二一五医院脑梗死、心律失常等诊断与本次事故无关,自己公司不承担,不认可;4万多元医疗票据真实性认可,与原告心脏病涉及到的费用不认可。 被告李健对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交警队、医院出具,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其中人血蛋白的电子发票与原告住院时间及医嘱相对应,陕西省增值税发票经原告当庭释明系出院后为进行诉讼补开,故予以认定;经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显示,其在武功县人民医院住院时间为2021年4月5日15时至4月7日22时,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时间为2021年4月8日0时 至4月17日12时,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出院时间连贯,未出现不符情形;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均系因事故发生必要进行的常规检查项目费用,未出现多余用于治疗其本身心脏病的相关费用,且人保西安无证据证明其质证观点,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李健提供的证据有:垫付费用票据一组,证明自己为原告在武功县人民医院垫付2614.54元的事实。 原告耿志发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认可,但不在自己诉请中。 被告人保西安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认可,但原告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病情产生的费用自己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对被告李健提交的该组证据,经各方当事人质证,予以认定。 被告人保西安未提交证据。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以及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5日13时05分许,原告耿志发驾驶三轮电动车与被告李健驾驶陕A38Y9K号小型普通客车于武功县普集镇彩虹桥处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功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耿志发无责任。事故当天,原告耿志发先被送往武功县人民医院治疗2天,于2021年4月8日转至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9天,于2021年4月17日二次出院,两次共住院11天;原告在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产生医疗费票据显示共计47087.7元,被告李健所提供原告在武功县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票据显示共计2614.54元,原告当庭陈述武功城南医院票据与本案事故无关。该肇事车辆由被告人保西安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耿志发与被告李健发生交通事故,有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为准,被告李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耿志发无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西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西安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西安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照限额赔偿,对被告李健先期垫付的费用,一并予以处理。 原告耿志发所诉各项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49702.24元,有医院出具的票据,其中被告李健垫付2614.54元,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年龄,酌情认可20天,原告主张每天80元,依法有据,计1600元;3.营养费,根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原告伤情属延长营养期情形,结合住院天数,酌情认可20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两次住院病案中显示原告住院共11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550元; 5.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因此次事故产生交通费亦属合理费用,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酌情认可300元;6.财产损失,因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合理诉求,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耿志发的医疗费49702.24元、护理费16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52752.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第一项给付原告的费用中扣除被告李健垫付费用2614.54元,直接支付给被告李健; 三、驳回原告耿志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1元,减半收取计550.5元,由被告李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司 芳 亚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樊 惟 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八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12 -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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