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汉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金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921民初11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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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921民初1181号案件名称
陕西汉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金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汉阴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陕西汉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金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兆卫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921民初1181号 原告:吴兆卫,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阴县,公民身份号码:61242XXXX710086614。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义伟,陕西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金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阴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4708。法定代表人:尤军,系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清珊,男,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发红,男,系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陕西汉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阴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4965。法定代表人:陈长勇,系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男,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磊,男,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吴兆卫与被告陕西金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公司)、陕西汉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阴农商银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兆卫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义伟,被告金科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清珊、孙发红,被告汉阴农商银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连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兆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科公司和汉阴农商银行连带支付原告工程价款455768.6元(436292+19476.6)及利息(利息自分包工程竣工之日即2019年1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2019年8月20日至工程价款和利息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金科公司和汉阴农商银行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5日,被告金科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包清工合同》、《建筑施工安全管理协议》,后为办理完工结算和解决屋面施工补偿款事宜,又分别于2019年1月30日和3月1日签署《补充协议》及《屋面施工补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金科公司将其承包的汉阴县XX镇XX街道汉XX楼项目工程的部分劳务施工工程按照包清工方式分包给原告吴兆卫施工,约定综合单价为365/㎡,工期140天。原告严格按照约定在工期内完成了施工,分包工程验收合格。被告金科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价款,对剩余部分工程价款436292元及按照合同约定第一年应返还的3%保修金19476.6元至今未付。被告汉阴农商银行作为发包人尚欠被告金科公司工程价款200余万元,故此,被告金科公司经与被告汉阴农商银行及原告吴兆卫沟通协商,于2021年2月9日向被告汉阴农商银行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汉阴农商银行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价款436292元及应当按约定支付的保修金19476.6元,被告汉阴农商银行未能支付。原告与被告金科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原告已按照约定完成劳务施工的情况下,被告金科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工程价款支付义务。被告金科公司未依约履行义务的行为已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汉阴农商银行作为发包人尚欠承包人金科公司工程价款,原告依法可以向被告汉阴农商银行主张权利,被告汉阴农商银行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被告金科公司辩称,本公司于2018年8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工程包清工合同》,合同约定了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节点,项目实施中本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原告的工程款,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经被告多次催促无果。该工程尚在交工验收中,余款未达到付款时间节点,合同也无支付违约利息的约定。本公司只认可经过项目经理蒋孝海核算过的工程价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汉阴农商银行辩称,金科公司未向汉阴农商银行提交结算文件,监管部门无法审计,双方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因而汉阴农商银行对金科公司的工程尾款未支付,连带责任不能成立。金科公司与汉阴农商银行签订了保修合同,工程尾款作为质保金予以扣留,现在不具有返还条件。原告不具有劳务资质,其与金科公司签订分包协议违法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工程价款利息双方并未约定。案涉工程价款已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被告汉阴农商银行不存在相关责任,原告向被告汉阴农商银行主张权利没有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被告金科公司与被告汉阴农商银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金科公司承包汉阴农商银行发包的汉阴农商银行漩涡支行综合楼工程,工程总价7892052.21元。双方在合同中另对工程质量、材料设备供应、竣工验收、工程分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8年8月15日,原告吴兆卫与被告金科公司签订《工程包清工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采用包工不包料的方式由吴兆卫承包汉阴农商银行漩涡支行综合楼工程中的主体及二次结构修建、墙体砌筑、内外墙粉刷等分项项目,同时双方在合同中对单价及付款方式、安全管理责任、工期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两个月原告吴兆卫进场施工。2019年1月30日吴兆卫与金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对工程单价、工程项目、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调整。2019年3月1日,吴兆卫与金科公司又签订《施工补款协议》,该协议对施工补款事宜进行了约定。2020年1月13日,原告吴兆卫与被告金科公司对吴兆卫分包的最后一部分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2021年2月4日,汉阴农商银行漩涡支行综合楼工程组织了竣工验收,汉阴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于同日发出《终止施工质量安全及扬尘治理监督告知书》,要求汉阴农商银行于竣工验收后15各工作日内履行工程质量竣工备案手续。同年2月9日,被告金科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汉阴农商银行支付吴兆卫工程款436292元及5%保修金32461元(保修期满支付),并同意从汉阴农商银行漩涡支行综合楼工程款中扣除。庭审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当庭核对,汉阴农商银行就案涉工程已向金科公司支付工程款7062941.06元。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1.欠付工程款数额;2.付款条件是否成就;3.保修金及利息应否支持;4.汉阴农商银行应否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此本院逐一论述如下:针对第1个争议焦点,被告金科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中明确载明了欠付原告吴兆卫的工程款数额,金科公司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对在付款委托书上加盖公司公章的行为知情且同意,在此情况下该付款委托书可视为原告吴兆卫与被告金科公司之间的结算文件,其中载明的工程款数额即为金科公司欠付原告吴兆卫的工程款数额。被告金科公司提出只认可项目经理蒋孝海核算过的工程价款,付款委托书仅作为委托付款申请,不代表工程结算依据,对工程价款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项目经理蒋孝海作为案涉工程唯一工程价款核算人,金科公司作为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工程领域从业者,应当清楚在明确载有相关工程价款数额的付款委托书上加盖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行为的法律后果。金科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针对第2个争议焦点,被告金科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包建设工程后,又将部分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吴兆卫,在原告吴兆卫不具备相应用工资格的情况下,双方订立的《工程包清工合同》及附属协议属于法律禁止的违法分包建设工程行为,对该合同及附属协议依法应认定无效。由于案涉建设工程已于2021年2月4日组织了竣工验收并终止施工,且金科公司欠付吴兆卫工程价款数额已经明确,在此情况下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原告吴兆卫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金科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金科公司提出原告吴兆卫未按照约定完成工程量,余款未达到付款时间节点的辩解意见,无相应证据证实,且与双方书面约定的付款方式不符,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针对第3个争议焦点,如前所述,案涉建设工程于2021年2月4日组织了竣工验收并终止施工,汉阴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向汉阴农商银行发出了履行工程质量竣工备案手续通知,在原、被告双方对工程实际竣工日期存在争议的情况下,确定以工程竣工验收之日为竣工日期,参照原告吴兆卫与被告金科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中保修金条款,现在保修金返还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吴兆卫要求返还第一年保修金1947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保修金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待条件成就时原告吴兆卫仍然有权主张。工程价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原告吴兆卫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时间以付款委托书上载明的日期(2021年2月9日)为宜,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金科公司、汉阴农商银行提出支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合同未约定付款利息的辩解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针对第4个争议焦点,被告金科公司与原告吴兆卫之间存在违法分包行为,原告吴兆卫属于实际施工人,被告汉阴农商银行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通过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况且欠付工程款数额超出原告吴兆卫与被告金科公司之间结算确定的工程价款数额,原告吴兆卫依法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汉阴农商银行主张权利,故汉阴农商银行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被告汉阴农商银行提出与金科公司未达到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条件,连带责任不成立,工程质保金现在不具有返还条件,应从剩余工程价款中扣除相关税费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在已查明汉阴农商银行已付金科公司工程款的基础上,无论是从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还是从实际竣工结算后的工程总价款考虑,汉阴农商银行欠付工程价款数额均超出金科公司尚欠原告吴兆卫的工程款数额,开具发票亦属于金科公司应向汉阴农商银行履行的附随义务,且相关税费现无法确定,汉阴农商银行主张应将预估税费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不当,故对汉阴农商银行提出不负工程款支付义务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工程分包这一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对这一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8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1次会议通过)第八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金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兆卫工程款436292元及利息(以436292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陕西汉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436292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吴兆卫承担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吴兆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8.3元(已减半),由原告吴兆卫负担173.9元,被告陕西金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9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升 旭 二〇二一年 九 月六 日 书 记 员 陈 钰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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