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赵英杰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晋0702民初53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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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晋0702民初5342号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赵英杰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晋中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赵英杰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晋0702民初5342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新建北路308号。负责人:任庆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念琦,男,1987年3月21日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赵英杰,男,1984年3月18日生,晋中市榆次区村民,住本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与被告赵英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念琦、被告赵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保财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83446.8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83446.89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自2019年10月27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4月21日(共542天)违约金为45228.21元;3、本案诉讼费、差旅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欲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小店支行贷款遂向原告申请为其提供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2018年12月26日,原告为被告出具了保单号为PBBR20191424000000××××的保险单。2019年1月8日,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小店支行签订编号为50281916000035的《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并于同日获得贷款11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9年1月8日至2022年1月8日共36个月,年利率为7.125%。截止到2019年10月27日,被告已逾期达80天,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小店支行遂要求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原告于当日支付代偿款95334.23元,期间产生被告逾期3个月的保险费5512.66元。原告代偿后,多次向被告催要代偿款、保险费及违约金,被告支付原告17400元,剩余款项迟迟不予支付,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赵英杰辩称,当时贷款到账后,被告又通过支付宝将35800元转给原告公司业务员,被告实际使用贷款7万多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认可。另被告现资金紧张,希望原告能给予分期延期。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为其提供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同年12月26日,原告为被告出具了保单号为PBBR20191424000000××××的保险单,保险费为66156.48元,保险金额为122499.75元,每月保险费为1837.68元,赔偿等待期为80天;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该保险单特别约定:“1、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保险人自理赔当日开始计算,以投保人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向投保人收取滞纳金”。2019年1月8日,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签订1份《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约定被告向光大银行贷款11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9年1月8日至2022年1月8日,共36个月,年利率为7.125%。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向被告支付110000元,而被告却未按期偿还借款及支付保费,截止2019年10月27日,被告已经逾期80天,光大银行遂要求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原告于当日支付光大银行代偿款95334.23元(剩余本金93255.31元和贷款利息2005.73元、逾期罚息73.19元)。2019年10月27日,光大银行分别向原告和被告出具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和《代偿债务通知书》。另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原告17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银行贷款借据、《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代偿债务通知书》、还款明细、缴纳保险费明细及庭审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为其在光大银行的110000元贷款在原告处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未能依约履行对光大银行的还款义务,原告履行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代偿义务后,依法取得了对被告的追偿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83446.89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予调整,即2019年10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年利率15.4%计算,即截止2021年4月21日的违约金为24976.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英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代偿款83446.89元、违约金24976.91元,并支付以83446.89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21年4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2874元,减半收取1437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负担37元,被告赵英杰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栋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杜萧玲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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