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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222民初18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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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222民初1817号
  • 案件名称

    莫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沅陵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莫某某;张某某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222民初1817号原告:莫某某,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被告:张某某,男,196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5。原告莫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莫某某借款1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逾期利息至债务还清之日止;2.律师费及诉讼费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庭审中,原告莫某某放弃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借款利息,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1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3日,原、被告重新达成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张某某于2021年7月1日前偿还原告莫某某借款100000元,如不按期归还自愿按月利率1.5%支付逾期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某某未按月还款,原告莫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莫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莫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借条及借款合同书原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莫某某共计借款100000元及承诺于2021年7月1日前还款的事实。原告莫某某提交的第1-2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莫某某共计借款100000元,借款后即向原告莫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莫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以车作抵押张某某还款期限2018年9月30日2018.5.21”。被告张某某借款后,因无法归还,双方于2021年3月3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被告张某某欠原告莫某某借款245000元,承诺2021年7月1日还款10万元,2021年12月31日前还清,如不按时还款,则需按1.5%/月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分别在该合同落款处“甲方”及“乙方”栏签名并按手印确认。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某某未按约定归还100000元借款本金。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与被告张某某电话沟通,其确认欠原告莫某某100000元借款本金未还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莫某某已向被告张某某提供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张某某应按照借条及借款合同书约定于借款期限届满前返还借款,但其未按照约定返还原告100000元借款本金,属于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返还100000元借款本金的责任,故对原告莫某某诉请被告张某某返还10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莫某某放弃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借款利息,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莫某某诉请被告张某某承担律师费,但未向本院提交发票等证据对该费用发生情况予以证明,系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莫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欠原告莫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还清;二、驳回原告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玉环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周海平书 记 员 刘入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百七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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