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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玉梅、龙泽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222民初15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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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222民初1501号
  • 案件名称

    刘玉梅、龙泽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沅陵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刘玉梅;龙泽英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222民初1501号原告:刘玉梅,女,1982年10月4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被告:龙泽英,女,1962年11月22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原告刘玉梅与被告龙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泽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龙泽英偿还原告刘玉梅借款本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月14日,被告龙泽英以经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后,被告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承诺五个月后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龙泽英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龙泽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刘玉梅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经审查,身份证系国家法定户籍管理机关制作颁发,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待证事实,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2.借条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龙泽英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审查,借条系被告与原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明确,借款数额及借款期限具体,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待证事实,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龙泽英于2010年1月14日经人介绍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玉梅借款。当天,原告刘玉梅向被告龙泽英交付借款现金1万元后,被告龙泽英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刘玉梅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借款人:龙泽英,2010.元.14”,双方口头约定自借款日起5个月内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龙泽英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告无果。本院认为,原告刘玉梅与被告龙泽英之间的借款合同系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即民间借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玉梅系出借人,被告龙泽英系借款人,被告龙泽英向原告刘玉梅书写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其对双方借款事实及双方约定之权利义务的确认。原告刘玉梅与被告龙泽英借款自愿,用途合法,为有效借款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刘玉梅已经向被告龙泽英交付了借款本金,现被告龙泽英不按期履行还款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刘玉梅要求被告龙泽英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龙泽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如果被告龙泽英确有证据证明已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应对还款部分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龙泽英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玉梅借款本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龙泽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 维审 判 员  吴 艳人民陪审员  杨代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邓成志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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