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成文、邬孟华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302民初4725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湘1302民初4725号案件名称
吴成文、邬孟华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吴成文;邬孟华;邬蝶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文书内容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302民初4725号原告吴成文,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涟源市。被告邬孟华,男,汉族,1963年7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邬蝶,女,汉族,1987年8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系原告邬孟华之女。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杜海洲(一般代理),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成文诉被告邬孟华、邬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成文、被告邬孟华、邬蝶的委托代理人杜海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成文请求判令:1、被告邬孟华返还原告土地购买款10万元及承担违约金10万元,合计人民币20万元,被告邬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由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邬孟华、邬蝶的答辩要点: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宅基地买卖合同并不是真实的宅基地买卖,而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借款是高利贷,双方约定月利率5%,该利率超过了法定的利率标准。2013年9月至2019年6月,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3.5万元利息,已超过了借款本金9.5万元。该宅基地不是被告私人的,在未经国家相关职能部门的同意下,该宅基地买卖合同无效,不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邬蝶在合同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但是该合同是无效合同,且已超过法定的担保期限,被告邬蝶在本案中不需承担法律责任。综上,两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邬孟华为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大科办事处小科居委会油榨组居民,其拥有一处座落于娄星区大科街道办事处早元小区17栋2号的农村宅基地,面积70.38㎡。2013年9月13日,原告吴成文(甲方)与被告邬孟华(乙方)签订了《关于邬孟华出售宅基地的合同》,双方约定:“甲乙双方秉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签订本合同,乙方自愿将娄星区大科街道办事处早元小区17栋2号宅基地70.38㎡出售给甲方,作价40万元,合同在签订之后3个月内如果乙方不愿意出售该宅基地必须退还甲方购地款和相应违约金十万。本合同自签订之日生效。3个月后钱不能及时到位,可以延期,但必须双方协商。”原告吴成文在合同“甲方”处签名,被告邬孟华在合同“乙方”处签名,案外人周伯新在合同“证明人”处签名,被告邬蝶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名。2013年9月13日,原告吴成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邬孟华指定的被告邬浪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95000元。原告陈述另5000元系原告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邬孟华,被告邬孟华陈述原告吴成文未实际支付该5000元,系原告吴成文按月利率5%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5000元。同日,被告邬孟华向原告吴成文出具了收条,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吴成文购地款拾万元整是实”。2014年9月24日,被告邬孟华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原告吴成文转账8000元。2018年2月15日,被告邬孟华通过其女邬浪银行账户向原告吴成文转账10000元。2019年2月4日,被告邬孟华通过其女邬浪银行账户向原告吴成文转账2000元。2019年9月30日,被告邬孟华通过其女邬浪银行账户向原告吴成文转账2000元。原告吴成文认为被告邬孟华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上述合同,两被告在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又拒不退还购地款,原告向两被告催讨多次未果,遂诉至法院。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2013年9月,原、被告签订了《关于邬孟华出售宅基地的合同》,该合同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当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原、被告签订的《关于邬孟华出售宅基地的合同》,约定被告邬孟华自愿将娄星区大科街道办事处早元小区17栋2号宅基地70.38㎡作价40万元出售给原告,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关于邬孟华出售宅基地的合同》应属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汇款支付被告邬孟华的95000元,被告邬孟华支付原告的22000元(8000元+10000元+2000元+2000元),均应当返还给对方。两相抵销后,被告邬孟华尚应返还原告73000元。原告陈述原告另以现金方式支付5000元给被告吴孟华,被告邬孟华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支付该5000元,原告认为以现金方式支付该5000元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邬蝶作为担保人在《关于邬孟华出售宅基地的合同》签名,但因合同无效,该合同对其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邬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效力等级法律公布日期1999.03.15时效性失效》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效力等级法律公布日期2019.08.26时效性现行有效》(2004年修正)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邬孟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吴成文人民币73000元;二、驳回原告吴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吴成文负担1337.5元,被告邬孟华负担8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文彩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崔富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陈震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津0104执5077号 下一篇 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财产保全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922执保17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