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和平、张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302民初48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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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302民初4860号案件名称
张和平、张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张和平;张来;彭立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302民初4860号原告:张和平,男,汉族,1964年2月22日出生,户籍地娄底市娄星区。原告:张来,男,汉族,1987年11月3日出生,户籍地娄底市娄星区,系张和平侄子。被告:彭立华,男,汉族,1996年12月17日出生,户籍地娄底市娄星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吉星路与桑树街交汇处004栋05-901、101号。负责人:黄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谢文娟,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和平、张来诉被告彭立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和平、张来,被告彭立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和平、张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由被告赔偿原告张和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957元,赔偿原告张来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2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彭立华所有的湘K×××××号小型客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我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费用;二、两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审核;三、我司为原告张和平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请求法院予以核减。被告彭立华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张来垫付医疗费1098.24元,另为原告张和平垫付医疗费4365.77元,请求法院予以核减,其余请求依法判决。查明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0年4月14日09时00分许,被告彭立华驾驶湘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娄底市娄星区双江乡朱家村路口地段左转弯驶入道路时,原告张和平驾驶湘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张来沿双江乡朱家村道路由南往北行驶,两车相遇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和平、张来两人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受损及原告张和平手机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4月15日,娄底市××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第4313024202000007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彭立华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张和平、张来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张和平、张来被分别送往娄底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张来经该院诊断头部外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为此在娄底市中心医院急诊(留观)6天(2020年4月14日-2020年4月19日),花费医疗费2618.54元,其中被告彭立华垫付医疗费1098.24元。原告张和平经娄底市中心医院诊断右额部(眉弓处)挫裂伤,左侧颞部、颧弓部皮肤挫擦伤,头部外伤后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眼钝挫伤,为此在娄底市中心医院急诊(留观)8天(2021年4月14日至2021年4月21日),花费医疗费8140.31元;之后原告张和平另在娄底眼科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20年4月23日至2020年5月17日),花费住院医疗费4062.76元及门诊医疗费175元,以上医疗费合计12378元,其中被告彭立华垫付医疗费4365.77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2021年3月10日,原告张和平委托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项目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受理后,于2021年3月26日作出娄星罡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1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和平所受损伤不构成等级伤残;2、受伤日至鉴定日以前的医疗费凭治疗医院的疗伤发票由调处部门审核认定,后续治疗费用建议在贰仟元左右使用;3、伤休(误工)期肆拾伍天,住院期间每天护理壹人,营养期贰拾天。原告张和平为此花费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一、登记在被告彭立华名下的涉案湘K×××××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二、2021年7月5日,原告张来考取了挖掘机操作证(中级),并在长沙佳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融资租赁了一台VOLVO挖掘机,另购买了重型平板货车一台(附相关资料);三、2018年元月8日,原告张和平代表湖南恒丰防水公司与湖南茶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水明珠二期项目部签订了《防水工程施工合同》(附工程合同及结算清单)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张和平、张来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分别为:一、原告张来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4208.5元1、医疗费2618.54元(含被告彭立华垫付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急诊留观6天×100元/天)3、误工费990元(60225元/年÷365天×6天)参照2020年非私营建筑行业60225元/年计算二、原告张和平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36299元1、医疗费12378元(含被告彭立华垫付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急诊留观8天+住院24天)×100元/天〕3、营养费600元(20天×30元/天)4、后续治疗费2000元5、护理费6276元(72723元/年÷365天×护理32天)参照2020年全年非私营居民服务行业72723元/年计算6、误工费7425元(60225元÷365天×45天)参照2020年非私营建筑行业60225元/年计算7、交通费320元〔(急诊留观8天+住院24天)×10元/天)〕8、酌定摩托车损失2000元9、酌定手机损失500元10、鉴定费1600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娄底市××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彭立华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张和平、张来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彭立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被告彭立华所有的涉案湘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以外的部分,另由被告彭立华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的理由,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非医保费用承担问题,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两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属于与本次外伤无明显关联性用药,且法律亦未规定非医保费用不属于医疗费应赔付的范畴,故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非医保费用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两原告各项合理损失的认定问题:(1)误工费标准问题,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实际产生了误工损失,根据两原告提交的务工证据,本院依法参照2020年非私营建筑行业60225元/年分别予以计算;(2)两原告的其余损失,本院依法参照鉴定意见及法定标准,分别予以计算。综上,原告张来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4208.5元,应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736元(医疗费1746元+误工费990元),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742.5元(总损失4208.5元-交强险2736元),两项合计赔付4208.5元,因被告彭立华为原告张来前期垫付了医疗费1098.24元,故上述款项经列抵后,上述保险理赔款4208.5元,其中原告张来应得3110.5元,被告彭立华应得1098元。原告张和平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36299元,应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4275元(医疗费8254元+14021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2000元),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0424元(总损失36299元-交强险24275元-鉴定费1600元),两项合计赔付34699元,列抵其已垫付的5000元,实际还应赔偿29699元;另由被告彭立华赔偿鉴定费1600元,列抵其已垫付的4365.77元,原告张和平尚应返还被告彭立华2765元,前述款项经列抵后,上述保险理赔款29699元,原告张和平实际应得26934元,被告彭立华应得27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来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4208.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合计赔付4208.5元(因被告彭立华为原告张来前期垫付了医疗费1098.24元,故款项经列抵后,上述保险理赔款4208.5元,其中原告张来应得3110.5元,被告彭立华应得1098元)。二、原告张和平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3629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合计赔付34699元,列抵其已垫付的5000元,实际还应赔偿29699元;另由被告彭立华赔偿鉴定费1600元,列抵其已垫付的4365.77元,原告张和平尚应返还被告彭立华2765元。(前述款项经列抵后,上述保险理赔款29699元,原告张和平实际应得26934元,被告彭立华应得2765元)三、驳回原告张和平、张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至本院银行账户(户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娄底街心支行,账号:43×××68-0004)。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彭立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建农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易想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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