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发龙、青海新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青0102民初31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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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青0102民初3199号案件名称
赵发龙、青海新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宁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赵发龙;青海新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缘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青0102民初3199号原告:赵发龙(身份证号:XXX),男,汉族,1983年6月26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 被告:青海新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7104859540),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建国大街**。 法定代表人:周明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延庆,该公司法务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冶有录,该公司法务人员。 原告赵发龙与被告青海新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原告赵发龙于202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赵发龙申请撤回起诉,系自愿对其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发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14元,退还原告赵发龙。 审判员 才让卓玛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李彦红书记员 李顺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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