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启航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王军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陕0303民初35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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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303民初3548号案件名称
宝鸡市启航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王军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宝鸡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宝鸡市启航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王军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陕0303民初3548号 原告:王军,男,198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硕,宝鸡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宝鸡市启航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开发区陈仓大道千渭上居东区12幢1单元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0686533821。法定代表人:毕亚兰,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航斌,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同盟路1号金台区地税局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766323161P。负责人:李文博,任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珍,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军与被告宝鸡市启航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原告王军诉称,原告系陕C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被告启航汽车公司对原告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保留车辆所有权,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认为原告购买的保险三者险额度低,需要增加100万元三者险,通知原告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交付了保险费。2019年4月5日10时54分许,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及时报案并告知被告,被告向投保的第三人保险公司报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伤者将原告及被告、第三人均诉至陈仓区人民法院,案件审理中,第三人提供的保险单为“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单”,与被告通知原告付款购买的三者险保险并不一致。原告垫付伤者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计88123.69元本应得到三者险全额理赔,但第三人出具的保险单存在限额赔偿,致法院判决后原告垫付的费用未能得到赔偿。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决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8123.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宝鸡市启航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诉后,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宝鸡市高新开发区陈仓大道千渭上居东区12幢1单元07号,属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应符合法律关于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宝鸡市启航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在宝鸡市高新开发区陈仓大道千渭上居东区12幢1单元07号,本院并非该住所地人民法院,本院亦非双方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因此,被告宝鸡市启航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被告住所地人地法院即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宝鸡市启航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处理。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2元,退还原告王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晓云 二 〇 二 一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法 官 助 理 董璐瑶书 记 员 任博丹1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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