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宁市某某有限公司、湖南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482民初22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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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482民初2260号案件名称
常宁市某某有限公司、湖南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宁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常宁市某某有限公司;湖南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文书内容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482民初2260号原告:常宁市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系公司会计,女。被告:湖南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系公司经理。原告常宁市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宁市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宁市某某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吊车租金1747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底,被告湖南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分包了中国一冶在常宁市水口山承包的“株冶”铜铅锌工程建设项目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并授权徐爱东为湖南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全权代理人,在项目工程建设中经人介绍,被告从2018年8月4日至2018年11月1日租赁原告吊车用于项目工程施工建设,并经双方约定,按每台班次计算,每工作8小时为一个班,每个班付租金2000元,共计租金174750元。徐爱东对租车结算明细已签字确认,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湖南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被告湖南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承接了中国一冶五矿铜铅锌产业基地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被告授权徐爱东作为该工程项目相关事宜的全权委托代理人。2018年8月4日至11月1日期间,徐爱东以被告湖南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名义租赁原告常宁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吊车在常宁市水口山的五矿铜铅锌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双方口头约定,租赁费按每台班次计算,每工作8小时为一个班,每个班租金2000元。2018年11月27日,原告与徐爱东进行了结算,徐爱东以被告公司代表人名义在租金总价174750元的结算书和吊车租用台账明细单上签字确认,并注明:“湖南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租用常宁某某有限公司吊车从2018.8.4-2018.11.1,租用吊车台班费合计壹拾柒万肆仟柒佰伍拾元(¥174750.00元),情况属实”。经原告催讨,相关款项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吊车租用台账明细、结算书、授权委托书、内部进度审批表在卷为凭,并经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达成的口头吊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因被告授权徐爱东作为本案工程项目相关事宜的全权委托代理人,且吊车租赁用于被告承接的工程项目,故徐爱东以被告名义租赁吊车施工的行为,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作为被代理人对徐爱东的代理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将吊车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双方结算,徐爱东在结算书和吊车租用台账明细单上签字确认,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租金17475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吊车租金1747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湖南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宁市某某有限公司吊车租金174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4元,减半收取1897元,由被告湖南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淑容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周晓彤 打印责任人:周晓彤 校对责任人:郭淑容 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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