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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玉莲、陈尚真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湘1122执异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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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122执异30号
  • 案件名称

    李玉莲、陈尚真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东安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李玉莲;陈尚真;彭蛟意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1122执异30号异议人:李玉莲,女,196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住湖南省常宁市。委托代理人:何晓鸿,湖南莫彬彬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陈尚真,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住东安县。被执行人:彭蛟意,男,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住湖南省常宁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尚真与被执行人彭蛟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了李玉莲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玉莲称;申请执行人陈尚真与被执行人彭蛟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的法律文书是(2017)湘1122民初365号民事判决书,该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人是彭蛟意而非异议人李玉莲。贵院在执行过程中以“被执行人彭蛟意以李玉莲的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常宁城西分理处62×××75账户有存款”为由,将异议人李玉莲的个人存款560000元扣划至贵院执行案款专户,该存款是异议李玉莲丈夫李涛龙律师代理的常宁市富坤实业有限公司、常宁市宝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常宁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取得的律师费和垫付的办案费用,是异议人李玉莲的合法收入,与被执行人彭蛟意没有任何关联。故贵院的扣划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中止(2021)湘1122执恢213号裁定的执行,并将异议人账户已被扣划至贵院账户的银行存款560000元执行回转至异议人账户。经审理查明,陈尚真与彭蛟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7)湘1122民初36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彭蛟意偿还陈尚真借款本息。本院在执行该案件中,于2021年8月19日作出(2021)湘1122执恢213号执行裁定,以“被执行人彭蛟意以李玉莲的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常宁城西分理处62×××75账户有存款”为由,裁定扣划案外人李玉莲户名在中国农业银行常宁城西分理处62×××75账户存款560000元至东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专户。另查明,案外人李玉莲与李涛龙系夫妻,李涛龙代理常宁市富坤实业有限公司、常宁市宝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常宁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取得的律师费和垫付的办案费共用600,000元。上述事实,有本院作出的(2017)湘1122民初365号民事判决书、(2021)湘1122执恢213号执行裁定书、结婚证、《民事案件风险代理合同书》、《委托代理变更协议》,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4行赔初7号行政赔偿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04执1235号执行裁定书、《指定赔偿款支付账户函》、常宁市人民法院(2020)湘0482执保20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收据、对账单、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等存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扣划的案外人李玉莲在中国农业银行常宁城西分理处62×××75账户存款560000元,系李玉莲丈夫李涛龙代理常宁市富坤实业有限公司、常宁市宝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常宁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依合同取得的律师费和垫付的办案费用,李涛龙将该笔收入转存妻子李玉莲账户保管,并无不当。现申请执行人陈尚真提出本院扣划李玉莲在中国农业银行常宁城西分理62×××75账户560000元存款是被执行彭蛟意个人财产,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银行存款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故案外人李玉莲提出被扣划的银行存款是其合法收入,可以排除执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李玉莲在中国农业银行常宁城西分理处62×××75账户存款560000元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沈燕审判员  蒋政审判员  张健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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