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行、四川省兴伟塑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781民初36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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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781民初3688号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行、四川省兴伟塑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油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行;四川省兴伟塑业有限公司;陈兴林;董云岳;四川晟睿泰塑业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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座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781民初368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涪江路中段192-2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812143061870。负责人:谢德玲,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家节,四川谦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宁,四川谦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兴伟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江油市工业园区创元路南段科技孵化园(生产经营地:江油市武都镇汝州村二组兴伟塑业有限公司2栋1层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81597534928D。法定代表人:陈兴林。被告:陈兴林,男,汉族,生于1964年2月4日,住四川省江油市。被告:董云岳,女,汉族,生于1970年7月23日,住四川省江油市。被告:四川晟睿泰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江油市龙凤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817358961435。法定代表人:高兴洪。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游,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波,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江油支行”)诉被告四川省兴伟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伟公司”)、陈兴林、董云岳、四川晟睿泰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睿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9日、202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家节、孙宁,被告晟睿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游、禹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伟公司、陈兴林、董云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兴伟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80万元以及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21年5月21日止,利息为707073.9元、罚息为13253.5元、复利为2130.93元,2021年5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准加117.5基点计算,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准加117.5基点后再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准加117.5基点后再上浮50%计算);2.判令被告陈兴林、董云岳、晟睿泰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兴伟公司所有的位于江油市等3处的抵押物(不动产登记证:川[2018]江油市不动产证明第0××5号)以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0日,原告工商银行江油支行与被告兴伟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023080030-2018年江油(抵)字00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第1.1条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8年3月28日至2023年3月28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3430万元(大写:叁仟肆佰叁拾万元(大小写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兴伟公司(下称债务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第二条抵押担保范围乙方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卖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第1.1条所述之最高余额内。”、“第三条抵押物第3.1条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并办理抵押登记(权证号:川[2018]江油市不动产证明第0××5号)。后经2019年2月21日、2020年5月6日兴伟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兴伟公司于2019年3月25日与工商银行江油支行签订《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编号:0230800030-2019年(江油)字00058号,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第一部分2.1本合同项下循环借款额度为20000000元(大写贰仟万元)……3.2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算,按月(月/季半年)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第二部分第一条利率与利息1.2借款按月结息的,结息日为每月20日……1.4借款利息=借款本金*日利率*实际使用天数……第八条违约8.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借款人违约:(1)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任何陈述、保证、承诺的……8.2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3)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前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事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2019年3月25日原告工商银行江油支行与保证人陈兴林、保证人董云岳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9年江油保字00058号)。2020年5月29日原告工商银行江油支行与兴伟公司、陈兴林、董云岳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编号:023080030-2020年江油(展)自0001号】,《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第一条原借款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20000000人民币(大写贰仟万)元。已偿还200000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展期金额19800000(大写壹仟玖佰捌拾万)元。”、“第二条原借款合同对应的借款期限到期日为2020年3月28日,现将上述借款期限延长至2021年4月20日。”、“第三条借款展期部分的利率按照下列第(2)(1/2)种方式确定:……2按照下列方式重新确定:执行lpr(期限一年)+117.5bp。”、“第四条借款展期期限加上原借款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的,从展期之日起,借款利息按新的期限档次利率计收。”、“第五条本协议项下的展期金额按照下列(2)(1/2)种方式偿还……2.按照写了日期和金额分次偿还:计划还款时间计划还款金额(万元)202008083020201108302021020840202104201880////”、第六条借款人未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按期偿还展期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在展期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对借款人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含罚息)计收复利。”、“第六条借款人承诺6.10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拍卖费等。”、“第八条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原借款合同和原担保合同仍然有效。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原借款合同和原担保合同调整和解释。”2020年5月29日,原告工商银行江油支行和保证人陈兴林、保证人董云岳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230800030-2020年江油(保)字0003号】,《保证合同》约定“第1.1条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兴伟公司于2020年5月29日签订的主合同(名称:借款展期协议;编号:023080030-2020年江油(展)字0001号)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第二条保证方式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保证范围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包括贵金属租赁债权本金及其按贵金属租赁合同的约定折算而成的人民币金额)、利息、贵金属租赁费、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贵金属租赁重量溢短费、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因贵金属价格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贵金属租赁合同出租人依据主合同约定行使相应权利所产生的交易费等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第四条保证期间第4.5条若主合同为其他融资文件,则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确定的债权到期或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兴伟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借款期限已于2021年4月20日到期,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兴伟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80万元以及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21年5月21日止为722458.33元,本息两项暂计20522458.33元);依据《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230800030-2020年江油(保)字0003号】之约定,原告工商银行江油支行有权要求被告陈兴林、董云岳对被告兴伟公司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经原告调查得知,被告晟睿泰公司与被告兴伟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之规定,被告晟睿泰公司应当对被告兴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兴伟、陈兴林、董云岳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晟睿泰公司辩称:1.公司人格混同主要是指人员、业务、财务三个方面的混同。首先,兴伟公司与晟睿泰公司的人员没有混同,在庭审中被告已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高管、财务人员都不存在任何的交叉或混同。其次,两公司的业务没有混同,晟睿泰公司的主营业务是生产塑料制品筒布,并将筒布进行销售或委托具有编织袋加工能力的企业对筒布进行加工为编织袋再进行销售,而兴伟公司则是主营包装装潢印刷和覆膜编织袋生产和销售的企业,即兴伟公司与晟睿泰公司是业务合作单位,不存在业务上的混同,且两公司的经营地址完全不同。最后,两公司的财务没有混同,原告认为王野秦怡是晟睿泰公司的财务人员,因此兴伟公司与王野秦怡的往来归结为兴伟公司与晟睿泰公司之间的往来,庭审中,被告提交了王野秦怡与兴伟公司2018年1月至2021年1月期间的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对劳动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合同约定王野秦怡的岗位是出纳,这充分证明王野秦怡是兴伟公司的财务人员。从原告提交的兴伟公司银行流水看,兴伟公司与王野秦怡从2013年至2021年期间,大量的银行往来不断,足以证实王野秦怡担任兴伟公司出纳期间,兴伟公司使用了其个人银行账户进行交易的事实,如果王野秦怡是晟睿泰公司的财务人员,那么晟睿泰公司应当长期与王野秦怡有大量的银行往来才对,但事实上,从原告提交的晟睿泰公司银行流水看,几乎没有与王野秦怡的银行交易往来。原告也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能证实王野秦怡是晟睿泰公司的财务人员。原告作为金融机构,在审查2000万巨额贷款时,应当对兴伟公司财务人员的基本情况一并进行审查,故应当知晓兴伟公司的财务人员姓名,但原告并未提交财务人员的任何资料。2.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债权受到了严重的损害,相反,原告之债权根本不可能受损,是完全能实现的。因此,本案并不符合适用《公司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来认定承担连带责任的前置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第(四)条明确规定,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在审判实践中,要准确把握《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精神,只有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原告出借款给兴伟公司前,已经就兴伟公司名下位于江油市武都镇汝州村二组借贷双方认可的评估价值为3430万元的生产用房及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是抵押权人,享有抵押物拍卖、变卖后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故原告的债权完全能实现,并不存在原告债权严重受损或逃避债务的情形,因此,原告的主张不符合《公司法》第20条规定的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满足“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前提条件。综上,晟睿泰公司与兴伟公司并不人格混同,且原告的债权是完全能得以实现的,其合法权益不可能受到任何损害。晟睿泰公司不应就兴伟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晟睿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0日,原告工商银行江油支行(抵押权人、甲方)与被告兴伟公司(抵押人、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0230800030-2018年江油(抵)字0003号,合同约定:为了确保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反担保)。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依据《合同法》、《担保法》、《物权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甲方双方经平等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第1.1条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8年3月28日至2023年3月28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343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兴伟公司(下称债务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第二条抵押担保范围,乙方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卖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第1.1条所述之最高余额内;第三条抵押物,第3.1条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六条主债权的确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A.第1.1条约定的期间届满,……。附件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为兴伟公司位于江油市武都镇汝州村二组(长城路西侧),土地面积为32102.9㎡的1宗出让工业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总建筑面积为16784.64㎡的3栋生产用房[江国用(2013)第0××9号,江房权证监证字第0××9号、0××0号],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川(2018)江油市不动产证明第0××5号]。2019年2月21日,兴伟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本公司向工商银行江油支行申请贷款22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其贷款资金用于本公司生产经营;同意以本公司位于四川省江油市的工业用房产[房产证号:江房权证监证字第0××9号、0××0号,土地证使用权证:江国用(2013)第0××9号]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全体股东对工商银行江油支行贷款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2019年3月25日,工商银行江油支行(贷款人)与兴伟公司(借款人)签订《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0230800030-2019年(江油)字00058号,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基本约定,第一条借款用途,本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购圆筒涂膜布,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将借款挪作他用,贷款人有权监督款项的使用;第二条循环借款额度和使用期限,2.1本合同项下循环借款额度为2000万元,2.2本合同项下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20年3月28日止,在该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每次提款金额不得少于人民币10万元,且在该期限内任一时点上的借款金额不得超过循环借款额度。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可以延长,双方应另行签订《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要素变更协议》,……,2.4本合同项下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内的提款为第(1)中提款,(1)承诺提款,即在符合合同约定前提条件下,借款人可在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和循环借款额度内随时提款,随时还款(遇到国家政策调整等因素导致的情况除外),……;第三条利率和利息,……,3.2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算,按月(月/季半年)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第五条提款,借款人可以通过以下第(2)种方式提取本合同项下的借款,(2)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自助提取借款;……;第七条账户,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开立或指定下列账户作为提款以及还款的专业账户2308××××9053;第八条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为最高额担保的,对应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为《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0230800030-2018年江油(抵)字0003号),……。第二部分具体条款,第一条利率与利息,……,1.2借款按月结息的,结息日为每月20日,……,1.4借款利息=借款本金*日利率*实际使用天数,……;第八条违约,8.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借款人违约:(1)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任何陈述、保证、承诺的,……,8.2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3)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前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事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第十四条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14.1借款人确认以本合同首页记载的地址作为本合同项下争议所涉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诉讼文书包括但不限于传票、开庭通知书、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限期履行通知书等,……。同日,工商银行江油支行(债权人、甲方)与陈兴林、董云岳(保证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9年江油保字00058号,约定:第一条被保证的主债权,第1.1条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兴伟公司(下称债务人)于2019年3月22日签订的主合同(名称: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编号:0230800030-2019年(江油)字00058号)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第1.2条主债权的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第二条保证方式,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保证范围,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第四条保证期间,第4.1条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第六条乙方承诺,乙方向甲方作如下承诺:第6.1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按甲方通知要求,无条件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A.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2019年3月28日,兴伟公司通过网上银行从开立账户2308××××9053提款2000万元。2019年4月1日,兴伟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兴林在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加盖印章,贷款金额为2000万元。2020年5月6日,兴伟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向工商银行江油支行申请办理到期贷款2000万元的展期业务,展期金额2000万元,股东会一致通过。2020年5月29日,工商银行江油支行(借款人)与兴伟公司(贷款人、担保人),陈兴林(担保人),董云岳(担保人)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编号为023080030-2020年江油(展)自0001号,约定:鉴定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与贷款人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编号:0230800030-2019年(江油)字00058号,下称原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并向贷款人提出借款展期申请。担保人同意就借款人借款展期继续按照其与贷款人签订的《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下称原担保合同)的约定提供担保。贷款人同意在符合本协议约定条件的情况下对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的借款进行展期。第一条,原借款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已偿还20万元,展期金额1980万元;第二条,原借款合同对应的借款期限到期日为2020年3月28日,现将上述借款期限延长至2021年4月20日;第三条,借款展期部分的利率按照下列第(2)(1/2)种方式确定:……,2.按照下列方式重新确定:执行LPR(期限一年)+117.5bp;第四条,借款展期期限加上原借款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的,从展期之日起,借款利息按新的期限档次利率计收;第五条,本协议项下的展期金额按照下列(2)(1/2)种方式偿还……2.按照写了日期和金额分次偿还:计划还款时间计划还款金额(万元)202008083020201108302021020840202104201880////第六条,借款人未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按期偿还展期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在展期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对借款人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含罚息)计收复利;第七条,担保人承诺按照原担保合同的约定继续对借款人在原借款合同和本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提供的担保为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变更为自本协议约定的借款展期到期之次日起两年;第八条,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原借款合同和原担保合同仍然有效。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原借款合同和原担保合同调整和解释,……。同日,工商银行江油支行(债权人、甲方)与陈兴林、董云岳(保证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0230800030-2020年江油(保)字0003号,约定:第一条被保证的主债权,第1.1条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兴伟公司于2020年5月29日签订的主合同(名称:借款展期协议;编号:023080030-2020年江油(展)字0001号)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第二条保证方式,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保证范围,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包括贵金属租赁债权本金及其按贵金属租赁合同的约定折算而成的人民币金额)、利息、贵金属租赁费、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贵金属租赁重量溢短费、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因贵金属价格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贵金属租赁合同出租人依据主合同约定行使相应权利所产生的交易费等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第四条保证期间,……,第4.5条若主合同为其他融资文件,则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确定的债权到期或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第六条乙方承诺,乙方向甲方作如下承诺,第6.1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按甲方通知要求,无条件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A.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2020年7月27日,工商银行江油支行向兴伟公司发出提示归还到期贷款通知书。2020年8月17日、2020年9月4日,工商银行江油支行向兴伟公司发出提示付款通知书。截止2021年5月21日,应当偿还的本金金额为1980万元,应当支付的利息为722458.33元。2021年2月1日,工商银行江油支行与四川谦益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工商银行江油支行与兴伟公司因金融借款纠纷事宜特委托该所指派律师担任代理人代理其参加本案一审,约定代理费用支付标准为采用完全风险代理方式,代理费率为4.8%,代理费具体标准为,若能通过代理工作取得兴伟公司、晟睿泰公司人格混同、财产混同的法院最终生效判决,则按本金1980万元×代理费率4.8%×10%支付第一次代理费,若不能取得两公司人格、财产混同的生效判决,则有权拒绝支付该次代理费。现尚未实际支付代理费。另查明,被告兴伟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25日,法定代表人陈兴林,经营范围: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复膜塑料编织袋的生产、销售,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不含报废汽车、废弃动植物油脂),普通货运(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分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7年8月11日,绵阳启明星硅业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晟睿泰公司。2017年9月18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范铭德变更为陈伟,股权由陈晓东出资490万元,范铭德出资510万元变更为陈伟出资800万元,叶淑贞出资200万元。2019年11月22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陈伟变更为陈丹。晟睿泰公司的经营范围:塑料丝、绳及编织品制造;纸塑铝分离装置制造;新型环保耐火材料制造;再生物资回收与批发;包装装潢及其他印刷。(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兴伟公司(买方)与晟睿泰公司(卖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兴伟公司在晟睿泰公司购买红狮涂膜布、钱江涂膜布、库车涂膜布、西夏涂膜布、金龙涂膜布、西南涂膜布、海螺涂膜布,合同有效期限为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30日。兴伟公司(买方)与晟睿泰公司(卖方)签订《筒布买卖补充合同》,对涂膜筒布价格进行了下调,协议有效期为2019年9月23日至2020年6月30日。2020年4月至6月期间,晟睿泰公司向兴伟公司开具相关筒布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1月1日、2020年3月1日,晟睿泰公司(甲方)与兴伟公司(乙方)签订《委托加工协议》,约定乙方承包甲方水泥编织袋后道工序加工作业。2020年5月至7月期间,兴伟公司向晟睿泰公司开具编织袋加工费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再查明,原告工商银行江油支行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兴伟公司与晟睿泰公司之间存在货款、往来款等转账明细;兴伟公司与王野秦怡之间存在银行往来;兴伟公司与陈丹、陈伟、叶淑贞之间存在银行往来。还查明,被告晟睿泰公司提交《劳动合同》一份,该合同显示:2018年1月19日,兴伟公司与王野秦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8年1月19日始至2021年1月18日止,王野秦怡在兴伟公司处从事出纳岗位工作。原告对该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定上述的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证书复印件、房权证复印件、不动产登记证明复印件,股东会决议,《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复印件,业务回单复印件,《借款展期协议》,中国工商银行凭证,中国工商银行提示归还到期贷款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提示付息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买卖合同》,《委托加工协议》,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劳动合同》;银行流水以及原告工商银行江油支行、被告晟睿泰公司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网贷通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法律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工商银行江油支行与被告兴伟公司就贷款金额、利率、还款期限等主要条款达成一致,《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依约自签署之日起生效。工商银行江油支行依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提供了2000万元贷款,正确履行了合同义务。兴伟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并按时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截止2021年5月21日,兴伟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工商银行江油支行归还剩余本金198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经查原告未实际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支付后另行主张。原告与兴伟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并依法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工商银行江油支行对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担保人陈兴林、董云岳与工商银行江油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担保人兴伟公司追偿。《网贷通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既有保证又有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关于承担担保责任的先后问题,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案中,兴伟公司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工商银行江油支行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关于原告主张兴伟公司与晟睿泰公司人格混同,要求晟睿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首先,兴伟公司与晟睿泰公司在组织机构和人员上不存在交叉、重叠,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别为不同的自然人,原告主张王野秦怡系晟睿泰公司的财务人员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两公司之间不存在人员混同。其次,兴伟公司与晟睿泰公司的经营范围、营业场所均不同,同时被告晟睿泰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委托加工协议》及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证明两公司存在正常经济往来,且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亦显示两公司之间存在货款、往来款等转账明细,因此,两公司之间不存在业务混同。最后,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明两公司之间存在财务混同的证据。综上,结合本案的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不能认定兴伟公司与晟睿泰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兴伟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9,8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21年5月21日的利息722,458.33元,自2021年5月2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19,800,000元为基数,按照的12%罚息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以拖欠的利息为基数,按照12%的年利率支付复利);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行对拍卖、变卖被告四川省兴伟塑业有限公司位于武都镇汝州村二组兴伟塑业有限公司1栋1楼1号等3处厂房(江房权证监证字第0××9号、0××0号)及土地【江国用(2013)第0××9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陈兴林、董云岳对前述第二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行优先受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206元,由被告四川省兴伟塑业有限公司、陈兴林、董云岳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员 谢 静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春桃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一条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第六十条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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