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平武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李彩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0727执493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0727执493号
  • 案件名称

    平武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李彩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平武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平武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李彩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727执493号申请执行人:平武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住所地四川省平武县。法定代表人:申东。被执行人:李彩,女,1973年01月0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本院在执行平武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与李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07民终104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李彩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李彩名下银行存款、工资收入、住房公积金、保险收入、土地、房产、车辆、股权、林权、有价证券、到期债权、投资收益及其他财产、收入予以查封、冻结、扣划、扣押、提取。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员 龚术伦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彭 强书 记 员 贾炳锐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