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杨、马广祥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陕0623执异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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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623执异45号案件名称
温杨、马广祥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子长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子长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温杨;马广祥;郝晓梅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子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623执异45号案外人:郝晓梅,女,汉族,子长市村民。申请执行人:温杨,男,汉族,现住子长市。被执行人:马广祥,男,汉族,居民,住子长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温杨与被执行人马广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陕西省子长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陕0623执65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马广祥名下的位于子长市瓦窑堡街道XXXXX室。案外人郝晓梅认为所查封的该XXX室房屋已于2016年9月25日以380700元的价格转让于其,法院应当撤销2021年8月26日所作的(2021)陕0623执65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郝晓梅称,马广祥于2016年4月4日向案外人借款440000元,案外人是以现金方式给了马广祥,约定利息是二分,马广祥承诺待资金能周转开就偿还。2016年9月25日,经双方协议,马广祥用案涉房屋抵偿上述借款中的380700元,双方口头约定在抵债380700元后,下余的欠款待马广祥有能力时偿还,双方并签订了楼房买卖协议。2017年8月30日,马广祥让案外人从张生武处去取案涉楼房的钥匙和电卡、水卡时,张生武向案外人收取了50000元,张生武称这是他和马广祥合伙修楼房摊派的修建费,同时还收取了13000元的水电天然气费,然后,张生武就把案涉楼房的钥匙和电卡、水卡给了案外人,马广祥又给案外人出具了一支50000元的借据。现该案涉房屋由案外人管理,一直没有装修入住。案外人认为案涉房屋已经归其所有,法院不应执行该套房屋。案外人同时提供楼房买卖协议一份、2016年4月4日马广祥出具的借款440000元的借据一支(约定利息二分)、2017年8月20日马广祥出具的借款50000元的借据一支(借据中备注:2017年8月30日张生武代收50000元)、2017年8月30日张生武出具的收到13000元水电天然气费收条一支,以证明其主张。申请执行人温杨称,案外人所提交的买卖协议和收条均没有转账记录相印证,无法证实案外人的主张。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温杨与被执行人马广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陕西省子长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陕0623执65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马广祥名下的位于子长市瓦窑堡街道XXXXX室。本院认为,本案案外人郝晓梅认为,案涉房屋在2016年4月4日以380700元的价格抵了马广祥所欠案外人440000元借款本息中的380700元,双方并书写了楼房买卖协议,案外人并向马广祥的修楼房合伙人张生武支付了相关修建费、水电天然气费用,据此认为,案涉房屋已经归其所有,法院不应执行该套房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本案案涉楼房买卖协议实质是双方以房抵债合同,故案外人排除强制执行请求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郝晓梅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子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梦琳审判员 张永红审判员 南烨冰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 芳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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