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彦龙、张小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03民初10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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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603民初1093号案件名称
张彦龙、张小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延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张彦龙;张小琴案件缘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603民初1093号原告:张小琴,女,1960年3月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川县人,现住陕西省延安市药监局家属院1单元102室。公民身份号码:612622196003150949张小琴,女,1960年3月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川县人,现住陕西省延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0949。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楼,女,汉族,1990年12月6日出生,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南门坡安置小区3号楼2单元305室,公民身份号码:610622199012060920。(系原告之女)杨楼,女,汉族,1990年12月6日出生,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公民身份号码:61062XXXX012060920,(系原告之女)被告:张彦龙,男,199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安塞区人,现住延安市安塞区马家沟水厂对面上巷二层平房一层居住。公民身份证号码:610624199003174216张彦龙,男,199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安塞区人,现住延安市安塞区居住,公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原告张小琴与被告张彦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琴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彦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彦龙立即向原告支付房屋租赁费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5日,原告与案外人谷凤龙谷某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延川县延川镇郭家塌村的XX镇XX村的房屋出租给谷凤龙谷某某,租赁期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后谷凤龙谷某某又将该房屋转租给被告张彦龙。2018年10月8日,被告张彦龙因拖欠30000元房租一事,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2018年11月10日前支付,至今被告张彦龙分文未付。被告张彦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原告与案外人谷凤龙谷某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将原告所有的位于陕西省延川县延川镇郭家塌村的XX镇XX村的房屋出租给谷凤龙谷某某,租赁期限为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8年6月24日止,年租金为68800元。谷凤龙谷某某后将该房屋转租给了本案被告张彦龙,现被告张彦龙欠原告2018年6月25日起至2018年12月24日止的房屋租赁费30000元未支付。原、被告之间未签定书面房屋租赁合同。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房屋租赁合同、欠条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案外人谷凤龙谷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案外人将上述房产转租给本案被告,原告对该转租行为也予以认可,故上述房屋租赁合同及转租行为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提供了出租房产,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房租,原告诉请被告支付30000元租金,于法有据,金额有被告出具的欠条所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彦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小琴支付租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彦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姬 慧1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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