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启亮、马倩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3执异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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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0103执异47号案件名称
张启亮、马倩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张启亮;马倩玉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3执异4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张启亮,男,196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继炯,新疆慧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马倩玉,女,1992年3月10日出生,维吾尔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在本院执行马倩玉与张启亮纠纷一案时,被执行人张启亮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21年9月24日召开听证会,异议人张启亮的代理人姜继炯、申请执行人马倩玉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张启亮称,请求法院:1、撤销(2021)新0103执2965号执行裁定及执行通知书;2、裁定异议人按照(2021)新0103民初2730号案件的调解方案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案款33000元,并不支付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事实和理由:1、我没有拿到本案的执行依据调解书,我只是在法院的送达回证上签字了,但未领取民事调解书,故我对调解的内容一直很模糊;2、申请执行人自3月18日在法院调解完毕后从未向我要过钱,我也从未表达过拒绝履行的意思,申请执行人直接就向法院申请执行50575元是违法的。 申请执行人马倩玉称,我问过该案在审判阶段的法官,她说调解书已经送到了,另,法院的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应当主动向我履行,没有法律规定需要我问他要钱。 本院查明,马倩玉诉张启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作出(2021)新0103民初2730号民事调解,双方协议如下:一、张启亮返还马倩玉购房定金33000元;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马倩玉已预交),有双方各负担575元,随上述购房定金一并支付给马倩玉。以上张启亮应付款项于2021年6月17日前一次性付清,如张启亮未按期支付,则张启亮退还马倩玉定金共计50000元。张启亮逾期支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案号(2021)新0103执2965号,执行中,于2021年7月14日作出(2021)新0103执2965号执行裁定和执行通知,执行裁定载明:一、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张启亮的存款、收入50575元或者查封、扣押、变卖、拍卖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二、被执行人张启亮负担本案执行费659元及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时间计算)。2021年7月23日,本院冻结张启亮在交通银行的账户3931.81元,在中国银行的账户3526.69元,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6067.95元。 本院认为,其一,根据本院调取(2021)新0103民初2730号案件的卷宗,异议人张启亮于2021年3月18日已经签收了民事调解书,故该民事调解书应自其签收时起对其产生法律效力,异议人应当按照生效的民事调解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其二,民事执行应当严格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进行执行,本案中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明确载明如张启亮未在2021年6月17日前一次性付清应付款项,则张启亮退还马倩玉的定金为50000元,张启亮作为义务履行方,其应当知晓民事调解后的法律后果,及时并积极的履行义务,异议人张启亮称其对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不清楚的理由,并不能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中张启亮未在民事调解确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马倩玉向本院申请执行,故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利息。 综上,(2021)新0103执2965号执行裁定中载明的执行标的50575元,执行费659元,该执行裁定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异议人张启亮请求撤销(2021)新0103执2965号执行裁定、执行通知以及变更执行标的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张启亮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戴留杰审判员 魏震审判员 艾合买提江·买买提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范晨晨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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