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诚达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王琼服务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2021)辽08民辖终1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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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8民辖终122号案件名称
辽宁诚达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王琼服务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辽宁诚达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王琼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8民辖终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诚达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片区金泉街75号402房间。法定代表人:管秀丽,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琼,女,197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艳,辽宁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辽宁诚达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琼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21)辽0803民初15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辽宁诚达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21)辽0803民初156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上诉人注册地就是住所地是完全错误的。依据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诉人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属于公司法人,上诉人的住所地指的是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只有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才以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二、一审法院以举证不能为由,直接否定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错误的。虽然上诉人的注册地位于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片区,但案涉合同签订及履行期间,上诉人并不在该注册地址实际办公,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即实际办公地点是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国防路峰景西海岸449-1号公建。三、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均系在大连市金州区。基于以上约定及法律规定,法定管辖即为被告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希望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支持上诉人的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实际办公地点即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国防路449-1号,通过企查查网络查询可知该公司全称为辽宁诚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其企业注册地址为辽宁省大连金州区光明街道国防路449-1号1-2层。负责人为宋某,成立于2019年10月15日。经营范围包括受总公司委托,承揽总公司经营范围内的业务。目前经营状态为,开业。辽宁诚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变更后名称为:辽宁诚达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其住所地、经营场所、驻在地为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片区,其管辖法院为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被上诉人王琼与上诉人辽宁诚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第十一条规定,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应先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乙方为辽宁诚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确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驳回辽宁诚达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辽宁诚达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隆升审 判 员 周贵祥审 判 员 杨 健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王海平书 记 员 郑 璐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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