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绍春、于超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1481执恢2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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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1481执恢298号案件名称
张绍春、于超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兴城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当事人
张绍春;于超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三十条第1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兴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1481执恢298号申请执行人:张绍春,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兴城市。被执行人:于超,男,1968年2月11日出生,满族,工人,住辽宁省北镇市。申请执行人张绍春与被执行人于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张绍春依据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14民终91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7月14日向兴城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7)辽1481执1198号,因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张绍春发现被执行人于超有可供执行财产,于2021年9月24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454545.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于超对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30条(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7)辽14民终91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忠山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冯 莹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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