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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边县复耕综贸有限公司、卢建君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5民初23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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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25民初2330号
  • 案件名称

    定边县复耕综贸有限公司、卢建君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定边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定边县复耕综贸有限公司;卢建君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825民初2330号原告定边县复耕综贸有限公司,地址定边县定边镇西园子村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张志和,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卢建君,男,汉族。原告定边县复耕综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卢建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边县复耕综贸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建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定边县复耕综贸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9月6日,被告在原告楼板厂购买楼板,因被告当时资金紧缺,遂向原告出具字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楼板款89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卢建君未参加庭审视为对其诉讼抗辩权的放弃,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6日,被告卢建君在原告楼板厂购买楼板,未支付共计货款8900元,并出具字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要。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口头达成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楼板,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合意,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原则,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和强制制性规定,故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楼板,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未按期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及时支付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建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定边县复耕综贸有限公司楼板款89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卢建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秦鹏程人民陪审员  樊明东人民陪审员  刘 利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白志军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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