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国安、熊松武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529民初9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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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529民初926号案件名称
胡国安、熊松武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城步苗族自治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胡国安;熊松武案件缘由
排除妨害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529民初926号原告:胡国安,男,1952年6月24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被告:熊松武,男,197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原告胡国安与被告熊松武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原告胡国安于2021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国安以被告熊松武已申请行政确权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国安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胡国安负担。审 判 员 周志坚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陈 艳代理书记员 杨夏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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