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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亚杰与阚福、孟丽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822民初25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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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822民初2536号
  • 案件名称

    顾亚杰与阚福、孟丽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通榆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顾亚杰;阚福;孟丽华;通榆县诚信农资经销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822民初2536号原告:顾亚杰,女,1960年6月16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吉林省通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会,女,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阚福,男,1959年4月9日生,汉族,通榆县诚信农资经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吉林省通榆县。        被告:孟丽华,女,1961年12月16日生,蒙古族,退休工人,住吉林省通榆县。        被告:通榆县诚信农资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农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阚福。        住所:吉林省通榆县繁荣街富强路(开通卫生院对过)。        原告顾亚杰与被告阚福、孟丽华、“诚信农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亚杰、被告阚福、孟丽华、“诚信农资公司”法定代表人阚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亚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给付1、利息款18000元;2、欠款124000元及利息,利息给付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阚福与孟丽华是夫妻,共同经营“诚信农资公司”期间多次向顾亚杰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借钱时写借条,还钱时抽回借条,或者就尚欠部分另行写借条(或欠条),每次借款均约定月利率1%(月利1分)。2015年6月3日,阚福、孟丽华及“诚信农资公司”共同向顾亚杰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2017年6月6日,阚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本金100000元时,对尚欠的本金100000元及产生的利息24000元出具了124000元欠据,抽回原200000元欠据。为了与借款日期恰好赶在整年整月,以便于计算利息,就把欠据落款日期写成2017年6月3日。该欠据写明欠款单位“诚信农资公司”、欠款人阚福、担保人孟丽华。2019年5月1日,阚福在偿还此前的一笔借款时,对此笔借款产生的利息18000元没有偿还,就把这笔拖欠的利息18000元,写在前述2017年6月3日出具的124000元欠据上方位置。双方间借款还款记录等均已清账,与本次起诉无关。上述124000元欠款及利息、18000元利息款至今未偿还,只得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欠款人阚福、“诚信农资公司”清偿欠款并如约支付利息,孟丽华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阚福辩称,欠原告142000元属实,但是我已经在2021年1月20日偿还原告200000元,足以偿还全部债务,并且还应剩余20000元左右,之所以多还,是因为原告说要在长春市买楼,我爱人就让我多给原告打点款,算账时再多退少补。        被告孟丽华辩称,答辩意见同阚福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诚信农资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阚福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2017年6月3日三被告共同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三被告欠原告124000元及月利率1%的利息、利息款18000元(该18000元,由阚福标注在欠据上方,标明时间为2019年5月1日)的事实,担保人为孟丽华。        证据二:2015年6月3日原告通过通榆县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给被告汇款160000元交易明细、2017年6月6日被告通过通榆县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汇款方式偿还原告100000元交易明细各一份。原告同时释明共向被告出借200000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出借160000元,以现金方式出借40000元,在2017年6月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偿还了此笔欠款中的100000元,剩余100000元及200000元的尚未偿还利息24000元(按月利率1%计算)重新为原告出具了124000元的欠据。        证据三:原告与被告阚福通话录音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有频繁现金往来。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2020年1月20日阚福通过通榆县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汇款方式偿还原告200000元汇款单一份。阚福以此证实已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的事实。        证据二:自己记载的台账一份。以此证明没有原告所述的另一笔200000元借款。        证据三:证人廉明证实与阚福、原告的爱人是战友关系。其证实“大约在2020年元旦后阚福给我打电话说用钱,我就去了,当时车上就我和阚福二人,车上我俩聊天阚福说原告用钱,我问阚福还欠大嫂(指原告)多少钱,阚福说还欠140000多。我们就到通榆农行在我卡里提出700000元现金,这笔钱都是阚福从农行贷款来的,银行要求必须存入第三方账户,正好我有农行卡就把钱打到我卡里了。取出700000现金后我用兜拎着去邮政银行,阚福给孟丽华打电话说要还大嫂100000元,孟丽华说给大嫂多打点吧打200000元,到时候多退少补。阚福打电话时候我在车上都听见了,打完电话后阚福又给我学了一遍。到邮政银行后给原告汇了200000元,钱是从我兜里拿出去的”。        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200000元汇款单,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200000元是被告偿还的另外一笔200000元借款,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自己记载的台账,原告有异议,因该账目系被告单方记载,且不规范,对方当事人又不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证人廉明的证言,原告有异议,三被告无异议,而证人廉明的证言与双方认可的事实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并无冲突且可以相互认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三被告欠原告142000元(利息款18000元、124000元及利息)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三被告出具124000元欠据的时间为2017年6月3日,拖欠利息款18000元标注的时间为2019年5月1日,被告阚福主张已经偿还,并提供了偿还200000元的银行汇款单,汇款单标注的偿还时间为2020年1月20日,发生在出具欠据、标注说明时间之后,应视为对该笔债务的清偿,该款足以清偿原告所主张的三被告拖欠的债务。虽原告顾亚杰主张被告阚福于2020年1月20日偿还的200000元是偿还另外一笔200000元借款,但经本院询问该笔借款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借款的详情时,原告顾亚杰均以记不清楚为由无法说清,并且无相关证据提供。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在被告阚福提供还款凭证后,原告仍应对三被告欠款事实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对三被告欠款事实的存续及已偿还的200000元是否为偿还的另外一笔200000元借款无证据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顾亚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570元,由原告顾亚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树林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王阳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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