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菊霞、李芳等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01民终116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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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1民终11677号案件名称
赵菊霞、李芳等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赵菊霞;李芳;李慧洁案件缘由
委托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1民终116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菊霞,女,汉族,1979年12月11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迷格,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芳,女,汉族,1977年8月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慧洁,女,汉族,1992年7月26日出生,住郑州市。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辉、张泽,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菊霞因与被上诉人李芳、李慧洁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5民初12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9月16日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菊霞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5民初12422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项;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将本案认定为简单的委托代理合同,而忽略了本案的股权代持关系,并且认定本案委托事务未完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不是单纯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而是股权代持关系。被上诉人已经是源创公司的隐名股东,且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指示完成了股权代持的委托事务,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二、被上诉人作为源创公司的隐名股东,如果解除代持合同,其可以找其他人代为持有股权或者向源创公司要求确认股东资格,但无权要求上诉人退还股权价款和支付利息。三、被上诉人自愿投资,并选择股权代持,作为股东出资是其法定义务,在享有股东权利的同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风险。故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李芳、李慧洁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涉案合同名为“同股同权”,实为委托合同,而非股权代持。案涉协议中提及的三个公司企业年报中均显示,公司的实缴注册资金为0元。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及上诉状仅提及“郑州源创伙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信息,系故意以一个公司来混淆其股权代持的事实。且被上诉人将款项转账给上诉人之后,具体哪个公司负责什么业务均不知晓,所谓“上市”遥遥无期。二、上诉人所称的公司上市事项未完成,且该事项不符合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解除三份协议并无不当。上诉人于一审庭审时声称“郑州源创伙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持有“爱美健康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而后者准备上市,但若该公司上市,上市公司隐名持股,将违反《证券法》强制性规定,损害公共利益。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芳、李慧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三份《同股同权协议》;2.判决被告退还原告李芳投资款51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决被告退还原告李慧洁投资款15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4.诉讼费等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被告赵菊霞于2018年3月25日向原告李芳出具《同股同权协议》一份,主要载明:李芳同意赵菊霞代持爱美健康(企业代码E01653)股票叁万股,享受同股同权。2.被告赵菊霞于2018年3月27日向原告李芳出具《同股同权协议》一份,主要载明:李芳同意赵菊霞代持郑州康之缘健康管理有限公司2.17%的股权,享受同股同权;代持郑州源创伙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1%的股权,享受同股同权。3.被告赵菊霞于2018年8月14日原告李慧洁出具《同股同权协议》一份,主要载明:李慧洁同意赵菊霞代持爱美健康(企业代码E01653)股票伍万股,享受同股同权。4.原告李芳通过翟会钦交通银行账户于2018年2月1日向被告转账50000元,于2018年2月2日向被告转账10000元,于2018年3月26日向被告转账450000元。2018年8月13日,原告李慧洁通过其中国光大银行账户向被告汇款150000元。二原告共向被告转账6600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系原告和被告约定,由被告作为受托人处理委托人即原告事务的合同,故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委托合同。被告向二原告出具《同股同权协议》后,实际上该相关企业并未上市,被告也未完成原告的委托事务,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同股同权协议》,被告也同意解除,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协议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收取二原告款项应予退还。原告的利息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完成原告委托事务,与其向原告出具的《同股同权协议》内容不符,其辩称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九百二十条、九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同股同权协议》;二、被告赵菊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芳5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1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赵菊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慧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00元,由被告赵菊霞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依据案涉《同股同权协议》主张其系股权代持、被上诉人为隐名股东,但该协议仅仅载明了股权份额,而就股权对价的具体数额、权利的行使、收益分配和风险承担等事项均未约定,且上诉人支付的款项金额与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股东会决议推算出的股权对价亦不匹配。另外,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的其他股东知道协议事项,亦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实际参与公司的管理、对公司经营状况知情,即被上诉人缺乏作为股东应享有的实质性权利,故上诉人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双方于庭审中均同意解除案涉协议,就款项数额亦无异议,综合全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判定并无不妥。综上所述,赵菊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上诉人赵菊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杨金广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夏 晗书 记 员 时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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