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力、毕节市天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502民初141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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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502民初14116号案件名称
潘力、毕节市天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毕节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潘力;毕节市天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502民初14116号原告:潘力,男,198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被告:毕节市天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MA6DUJ9Q5C,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碧阳街道流仓村学院路。法定代表人:王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政(特别授权代理),贵州本芳(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晶晶(一般授权代理),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潘力与被告毕节市天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基房开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政、蒋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257.50元(以626,111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21年3月30日起至2021年6月5日止);2.请求确认被告对涉案房屋的保修期从实际交付之日(2021年6月5日)开始起算;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查明如下案件要素:2019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被告开发的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地块)第4幢10层3号,建筑面积为118.8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626111元的住宅出卖给原告。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交付涉案商品房的时间为2021年3月30日前,逾期交房超过90日,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60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第4款约定:出卖人通知买受人办理房屋交付手续的通知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挂号信、特快专递、手机短信、报纸公告等形式,买受人应当提供真实有效地址确保出卖人能送达邮寄相关手续,若买受人提供地址不能邮寄或送达的,出卖人以买受人所提供的身份证地址为送达地址,寄出三日(本省)或七日后(外省)视为送达。不论买受人是否接到书面通知,买受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办理房屋交付手续。买受人如果购买的是现房,则应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自行向出卖人领取房屋交付通知。2021年3月23日,被告通过向原告邮寄《关于明郡˙悦府交房期限顺延的通知》的方式通知原告涉案房屋因受疫情影响,交房时间应相应顺延。2021年6月1日,被告通过向原告邮寄《明郡˙悦府交房通知书》的方式通知原告于2021年5月29日开始办理交房手续,原告于2021年6月2日收到该通知书。涉案商品房的实际交房时间为2021年6月5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各项证据在卷为凭。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否免除新冠病毒疫情期间被告应承担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应否免除新冠病毒疫情期间被告应承担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同期限内提供证明。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众所周知,因新冠病毒肺炎疫情,贵州省于2020年1月24日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21年3月30日前,众所周知,2020年新冠肺炎疫情爆发,而被告承诺的交房时间也包含了疫情期间,由于不可抗力,被告确实不能在承诺时间交房。疫情开始时间是2020年1月24日,2020年3月25日,我区为深入贯彻落实省应对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领导小组发布的《关于调整有关生产生活服务业疫情防控措施的通告》的要求,加快恢复全区经济社会运行秩序,毕节市七星关区应对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毕节市七星关区应对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全面恢复生产生活服务业经营秩序的通知》,要求各级各类机关企事业单位全面恢复正常运行。因企业复工复产不可能一蹴而就,综合考虑企业管理人员、一线施工人员为安全有序复工复产需集中隔离观察、准备防疫物资等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公司在2020年4月25日已具备正常生产经营的条件,故可认定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4月25日期间属于疫情期间共计93天,本案中,2021年3月23日,被告通过向原告邮寄《关于明郡˙悦府交房期限顺延的通知》的方式通知原告涉案房屋因受疫情影响,交房时间相应顺延。原告虽不认可收到该通知,但从被告提交的邮寄单及物流信息可认定该通知系原告朋友代收。原告认可收到被告邮寄的交房通知书,被告提供的邮寄单物流信息上载明的签收时间为2021年6月2日,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第4款约定,可认定被告通知交房时间为2021年6月2日,从2021年3月31日至2021年6月2日期间共计64天,未超过前述确认的疫情顺延期间93天,故对被告辩称未逾期交房的答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交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原告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本院应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潘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兴荣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谢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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