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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与孙黎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203民初16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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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203民初1646号
  •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与孙黎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吉林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孙黎黎
  • 案件缘由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203民初1646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吉林大街165号。 法定代表人:毕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祥,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孙黎黎,女,198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男,1976年1月3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系被告孙黎黎之夫。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吉林分公司)与被告孙黎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保吉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祥,被告孙黎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保吉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46,366.44元(以下币种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一份,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江南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江南支行)。被告依据保证保险向光大银行江南支行申请个人贷款并签订贷款合同,光大银行江南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60,000元,贷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按月共分36期,每期还款金额为2,922.21元。被告偿还11期后,于2017年2月3日开始逾期,光大银行江南支行依据保证保险的约定,在80天后借款人未还借款由原告代偿。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向光大银行江南支行支付人民币46,366.44元,光大银行江南支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个人贷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应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被告孙黎黎承认中保吉林市分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单、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个人贷款合同、孙黎黎还款情况说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孙黎黎于2016年1月25日在原告中保吉林分公司处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原告经审核签发编号为PBBR201622020000000102的保险单,该保单明确投保人孙黎黎,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江南支行。该保证保险合同约定:“贷款金额60,000元,保险费人民币35,936.69元,赔偿等待期80天,绝对免赔率0.00%,保费缴纳方式:每月按时缴纳,付费约定:投保人应按投保时约定,每月交付保险费,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 被告孙黎黎与光大银行江南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贷款种类为个人小额信用贷款,贷款用途为个人消费,贷款金额人民币60,000元,期限为36个月。原告与光大银行江南支行共同出具的《客户孙黎黎还款情况说明》载明:“客户孙黎黎……已还期数11期,已还本金17,084.08元,已还利息3,189.25元,已还保费12,171.81元。客户于2017年2月3日起开始逾期,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后80天为全部借款还款日,产生逾期保费2,537.56元,产生银行利息912.96元,另剩余未还本金42,915.92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2017年4月24日理赔金额为46,366.44元。”原告按照保证保险约定向光大银行江南支行履行了保证保险责任义务,代被告偿还了剩余未还本金42,915.92元及银行利息912.96元,同时产生逾期保费2,537.56元,合计46,366.44元。2019年8月10日,光大银行江南支行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在其收到上述赔款后,将其对被告追踪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以解决保单项下的全部索赔。 本院认为,所谓保证保险是指由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为作为被保证人的被保险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的一种形式,如果由于被保险人的作为或者不作为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中保吉林分公司为被告孙黎黎在光大银行江南支行贷款60,000元提供保证保险,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保证保险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本案中,在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且逾期达80天后,原告依保险合同代为偿还被告尚欠贷款本息,原告依约取得对代偿款的追偿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险费共计46,366.44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黎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代付的保险理赔款及保险费共计人民币46,366.44元。 如果被告孙黎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孙黎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卓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李佳颖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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