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爱梅、深圳前海大数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13民初187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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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113民初18762号案件名称
孙爱梅、深圳前海大数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孙爱梅;深圳前海大数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113民初18762号原告:深圳前海大数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LIU BO,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少清,陕西金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妙妙,陕西金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爱梅,女,汉族,1978年7月21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原告深圳前海大数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前海公司)诉被告孙爱梅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前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少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爱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前海公司诉称,2018年4月25日,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利率、还款日及还款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50万元贷款,但被告并未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9年6月20日被告共计欠付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426149.2元(包括剩余本金358827.63元、实还利息5502.02元、逾期本金35875.15元、逾期利息24316.54元、逾期罚息967.2元及逾期复利660.66元)。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其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向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转让价款426149.2元。其后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事实通知了被告。因被告未履行对原告的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426149.2元及利息(利息以358827.63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067%计算2019年6月2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21年3月8日利息共计150499.48元);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5000元;3、由被告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孙爱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5日,被告孙爱梅(借款人)与案外人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以下简称西安银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西行小个借字【2018】第383号),约定被告向西安银行贷款500000元;贷款用途为经营;贷款期限自2018年4月27日起至2021年4月27日止,共计36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24%,贷款期限内不调整;借款期间,借款人未按约定的还款计划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不享有宽限期;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照罚息利率按期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借款人及担保人确认合同记载的通讯地址和手机短信方式作为本合同项下贷款人通知事项以及所涉及债务以及所涉及债务/担保义务的催收和诉讼(仲裁)文书(包括但不限于起诉状或仲裁申请书)及证据、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通知书、支付令、判决书(裁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通知书等诉讼或仲裁审理以及执行阶段法律文书。2018年4月27日,西安银行向被告账户发放借款500000元,到期日为2021年4月27日,用途为经营,年利率24%。后被告于2019年3月27日起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2021年2月3日,西安银行(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因孙爱梅出现连续逾期与已违反西安银行与其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西行小个借字【2018】第0383号),西安银行将与孙爱梅所签署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给原告深圳前海公司。转让标的:截止还款基准日2019年6月20日,西安银行在该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共计426149.2元;转让价款:426149.2元;债权交割:双方一致确认,甲方向乙方出具《全额购买扣款明细反馈表》的次日为债权交割日。2019年6月20日,西安银行出具《全额购买扣款明细反馈表》,购买金额合计426149.2元。2021年3月17日,原告就《西安银行个人信用贷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向《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被告地址邮寄以及向《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被告手机号发送信息。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据、还款明细、《债权转让协议》、《全额购买扣款明细反馈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西安银行与被告孙爱梅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西安银行与原告深圳前海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西安银行将其对被告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其已支付的贷款本息等共计426149.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仅支持其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本院酌情以原告主张的本金358827.6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3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爱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爱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前海大数金融服务有限公司426149.2元及利息(以358827.63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3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深圳前海大数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起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16元,减半收取4858元,由被告承担3499元,原告自行承担1359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漾 二〇二一年 八 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 楠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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