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四川隆和书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印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2021)川01民特590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01民特590号
  • 案件名称

    四川隆和书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印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四川隆和书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印军
  • 案件缘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川01民特590号申请人:四川隆和书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二仙桥东路15号3幢116号。法定代表人:魏冬。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泽龙,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小婷,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张印军,女,197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原第二被申请人:四川隆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桃都大道中段888号1栋5单元12层11号。法定代表人:郭仕茂,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泽龙,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小婷,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四川隆和书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书香公司)与被申请人张印军,原第二被申请人四川隆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卓公司)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书香公司称,请求撤销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成华区仲裁委)作出的成华劳人仲委裁字(2021)第00494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一)该裁决书存在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情形。首先,书香公司与张印军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书香公司认可张印军自2020年11月起为紫樾风华项目提供服务,但张印军系与第三方建立合作关系并由第三方发放服务报酬,张印军通过微信扫码识别社会化用工平台与湖南聚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署了《业务推广合作协议》,签订协议系张印军自愿签订而非为了领取工资被迫签订。书香公司从来没有对张印军有过建立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在事实上也不会让张印军误以为双方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房地产行业采用劳务外包的用工形式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书香公司并未对张印军进行直接劳动管理和安排工作,张印军提供的推广服务不属于书香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不应当认为书香公司与张印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次,该裁决书认定张印军入职时间及月工资5800元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再次,该裁决书认定书香公司应当向张印军支付加班工资及支付工资差额错误。(二)该裁决书存在程序适用错误的情况,本案不适用一裁终局。综上所述,成华区仲裁委作出的成华劳人仲委裁字(2021)第00494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张印军辩称,书香公司的的申请理由和事实无法律依据,原裁决正确,不应当被撤销,但是书香公司应当给张印军补缴社保。隆卓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与书香公司一致。经审查查明:成华区仲裁委于2021年6月10日作出的成华劳人仲委裁字(2021)第00494号仲裁裁决,裁决:一、书香公司向张印军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5日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工资6578.81元。二、驳回张印军的其他申请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书香公司以仲裁裁决书认定书香公司与张印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认定张印军入职时间及月工资错误、认定书香公司应向张印军支付加班工资及支付工资差额错误为由请求撤销仲裁裁决,其实质系认为成华区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该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规定的应予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关于书香公司以本案不适用一裁终局为由请求撤销仲裁裁决,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一裁终局案件,未发现存在适用程序错误的情况。综上,书香公司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隆和书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四川隆和书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陈   进   梅审 判 员  崔   俊   安审 判 员  罗   健   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王洪云书记员李宛泽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