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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宏中、黄志国民事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0203执1659号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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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0203执1659号之三
  • 案件名称

    李宏中、黄志国民事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李宏中;黄志国
  • 案件缘由

    民事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0203执1659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李宏中,男,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被执行人:黄志国,男,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申请执行人李宏中与被执行人黄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照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新0203民初1385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黄志国应当履行向申请执行人李宏中支付244749.15元的义务,同时应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和本案执行费3571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到位3002.24元。经查被执行人黄志国有工资收入,依申请执行人李宏中申请,待(2021)新0203执186号、(2021)新0203执432号、(2021)新0203执441号执行案件案款扣清后,每月保留被执行人黄志国工资收入1500元,剩余部分及发放的所有奖金、补贴等一切工资性收入全部予以扣划,直至扣满245317.91元时止。    本院认为,因本次执行需长期履行,且申请执行人李宏中同意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新0203执1659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买买提亚合甫审判员    莎吾丽热西汗审判员    孙扬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子淇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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