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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支勇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0502执1933号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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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0502执1933号之三
  • 案件名称

    张支勇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泸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张支勇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502执1933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张支勇,男性,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叙永县;被执行人:段永华,男性,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住四川省;被执行人:陈超燕,女性,197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住四川省。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20年8月4日生效的(2020)川0502民初1548号判决,于2021年6月10日向被执行人陈超燕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超燕被告段永华、陈超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支勇借款本金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段永华、陈超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写明指定履行的义务)。本院查明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3668359000021xxxx_156_1,人民币,2091.48,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龙透关支行(写明需查封财产名称、数量、所在地点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属扣押财产的引用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陈超燕所有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3668359000021xxxx_156_1,人民币,2091.48,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龙透关支行(财产名称、数量、所在地点等)。二、被执行人陈超燕负责保管被冻结的财产。在冻结期间内,被执行人陈超燕可以使用被冻结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陈超燕的过错造成被冻结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冻结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冻结的财产,不得对被冻结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或写:被执行人(保管人)陈超燕负责保管被冻结的财产。在冻结期间不得使用被冻结的财产。在冻结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冻结的财产,不得对被冻结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冻结财产不需要保管的,不列本项。]三、冻结期限为365。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冻结的,本裁定自在先冻结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姚        静书记员 510501liji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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