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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苏盐井神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淮安市管用餐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2021)苏08民辖终1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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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8民辖终126号
  • 案件名称

    江苏苏盐井神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淮安市管用餐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江苏苏盐井神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淮安市管用餐厨设备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08民辖终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苏盐井神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井神路1号。负责人:丁光旭,该分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市管用餐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淮安)国际农贸城E-2幢207室。法定代表人:管其花,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江苏苏盐井神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安市管用餐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21)苏0804民初48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江苏苏盐井神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了上诉人购置的设备,是由被上诉人配送设备到上诉人食堂并进行安装,证明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是有约定的,且约定是明确的,被上诉人配送设备到上诉人食堂并进行安装的地点就是本案合同履行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淮安市淮安区,故依法应当将本案移送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淮安市管用餐厨设备有限公司未予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且未书面明确合同履行地,上诉人江苏苏盐井神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主张对合同履行地进行口头约定,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淮安市管用餐厨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请是要求上诉人江苏苏盐井神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支付货款,涉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淮安市管用餐厨设备有限公司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淮安市管用餐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淮安市淮阴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学辉审判员  徐慧鸣审判员  吴志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乔 倩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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