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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冬梅、贾全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822执6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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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822执614号
  • 案件名称

    李冬梅、贾全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桑植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李冬梅;贾全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822执614号申请执行人:李冬梅,女,198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被执行人:贾全,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桑植县。申请执行人李冬梅与被执行人贾全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2020)湘0822民初1008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贾全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冬梅于202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于2021年7月13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同年7月22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贾全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贾全向申请执行人李冬梅偿还借款本金38000元;被执行人贾全承担案件受理费750元、执行费481元及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立案后本院采取以下执行措施:1、立案执行后,分别于2021年7月14日、2021年9月23日两次发起总对总网络查控,查明的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保险信息等情况。经查被执行人贾全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但本院对被执行人贾全的银行账户采取了冻结措施。2、2021年7月19日在桑植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贾全的不动产登记情况,经查被执行人贾全无不动产登记信息。3、2021年7月14日、2021年9月23日在保险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贾全的收益性保险情况,经查被执行人贾全无收益性保险。4、2021年7月15日在张家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桑植县,经查被执行人贾全无住房公积金缴存记录。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当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李冬梅,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李冬梅没有提供其它财产线索。本案自立案后执行人员多次查找被执行人贾全,2021年7月22日调查被执行人贾全所在基层组织,未发现其它财产线索。2021年9月23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贾全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并在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当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李冬梅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截止2021年9月23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被执行人贾全向申请执行人李冬梅偿还借款本金38000元;被执行人贾全承担案件受理费750元、执行费481元及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均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经合议庭合议后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向 进审 判 员  彭海波审 判 员  肖 翰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顾庆平代理书记员  葛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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